新疆鼎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401民初458号 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6PYR4H,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开元路1号创新创业园孵化楼B-414-1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333119405A,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88号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混货款379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14日的违约金75998元及2022年4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购买原告商砼,原、被告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7999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14日的违约金75998元及2022年4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的拖欠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8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项目部的公章是案外人***私刻,***在购买原告商砼后并未交付被告使用,亦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由此,被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尔果斯市永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5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