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23执26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333119405A,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88号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健,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3MA77E81G12,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色提力路44-02号。
被执行人:李磊通,男,1989年05月19日出生,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申请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李磊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325446.37元。因被执行人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李磊通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税务、保险、证卷、不动产、车辆、企业登记、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等强制措施。
三、2022年6月21日,本院通过传统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车管所财产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通过委托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在太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车辆管理所等财产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李磊通名下有银行存款30000元,被执行人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名下银行存款17000元,并划拨执行被执行人李磊通的银行存款30000元、被执行人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名下银行存款170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等强制措施。
本院与2022年7月29日再次对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因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312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东    明
审 判 员 王    德    强
审 判 员 阿布迪瓦依提·色麦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吐 尔 浑 · 努 尔 墩
书 记 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