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色提力路44-2号。
经营者:李磊通,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门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88号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以下简称全力门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的经营者李磊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被上诉人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123民初1662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改判上诉人不退还货款321563.4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在违约后滥用合同解除权,一审确认合同解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由于该批安全门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尺寸、规格定制,属专用产品,被上诉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将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的情形,原审适用该条规定确认合同已解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过高以及货物因疫情多发,物流时间过长导致延误了交货时间等客观原因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解除,且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于法无据。
鼎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按计划期限供货,经催告后两日内仍未交货,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再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通知函,要求两日内供货,但上诉人并未供货,又于2021年10月20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函、律师函后,并未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因此采购合同已于2021年10月20日解除。关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才付合同的50%价款,但在2021年9月30日,上诉人货未到工地,被上诉人已经付款45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902230元,在支付450000元之后到解除合同之前,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对比双方违约情况,上诉人的违约明显比被上诉人违约要严重,造成的损失更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2日,鼎恒公司与全力门店签订了《英吉沙县工业园区纺织服装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施工门窗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门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全力门店向鼎恒公司提供门窗等产品,并对具体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0223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验收方式为根据采购清单,现场甲乙双方人工清点,拍照、签字确认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暂定金额902230元,合同签订预付20%的预付款,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验收合格以后双方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100%。同时对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8月2日、2021年9月30日鼎恒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全力门店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和350000元。但全力门店第一次向鼎恒公司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17日,鼎恒公司向全力门店送达《通知函》,催告其两日内供货;2021年10月20日,向全力门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签订的《门窗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已经具备解除的条件;2.全力门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合同约定的20%的违约金;3.全力门店供货的数量是多少,是否应当退还鼎恒公司货款及退款的金额。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鼎恒公司与全力门店签订的《门窗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2项第2条“乙方(被告)未按计划期限供货,经催告后2日内仍未交货,甲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鼎恒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向全力门店送达《通知函》,要求全力门店两日内供货,全力门店未供货,鼎恒公司又于2021年10月20日向全力门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全力门店收到《律师函》后,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全力门店于2021年10月17日收到《通知函》后仍未供货,《门窗材料采购合同》解除条件已经具备;鼎恒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全力门店发出《律师函》,通知全力门店解除合同时,该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门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的预付款,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价的50%。”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7月22日,而鼎恒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8月2日,且仅支付了10%的预付款;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在全力门店还未向鼎恒公司供货的情况下,鼎恒公司便于2021年9月30日向全力门店付货款50%,鼎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全力门店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供货。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丧失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对鼎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80446元、诉讼代理费421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力门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鼎恒公司供货的数量和价款,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鼎恒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前向鼎恒公司供货的数量和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以鼎恒公司出具的《门窗完成情况》作为认定全力门店于合同解除前提供货物的数量和价款,即窗框721.98平方,货款金额为86637.6元,防火门20个,单价2000元一个,防盗门1个,单价1800元,供货金额合计为1284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鼎恒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时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鼎恒公司已经向全力门店支付货款450000元,全力门店应当退还货款321562.4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鼎恒公司与全力门店之间签订的《英吉沙县工业园区纺织服装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施工门窗材料采购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已经解除;二、全力门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鼎恒公司货款321562.4元;三、驳回鼎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6.55元,保全费3246.55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共计9473.1元,由鼎恒公司负担5589.13元,全力门店负担3883.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全力门店出示以下证据:1.任丘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书写的证明(微信打印件)和货运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其通过该公司从河北任丘市发往鼎恒公司工地的工业用门于2021年10月19日运出,运至新疆依吞布拉克检查站和田防疫检查站,耽误了行程,2021年11月1日才到达英吉沙县。经鼎恒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不认可,称托运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发货人、收货人和司机均没有签字,也没有发货人名称,是否履行的涉案合同不清楚。证明也无法证实是为了履行涉案合同,而且到达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不符合合同约定,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2022年2月16日的照片打印件两张、2021年11月2日的视频录像一份(当庭播放后未提交相应光盘),用于证实:2021年11月1日发来的工业用门已卸到鼎恒公司的工地,现仍放置于涉案工地,鼎恒公司已实际接收20套,价值322677.4元。经鼎恒公司质证,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关联性不认可,鼎恒公司未收到全力门店提交的货物,从该份照片也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的工地,并且2021年11月1日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已经解除,鼎恒公司可以拒收货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全力门店委托涉案工地安窗框工于2022年2月1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2021年10月,全力门店在工地实际安装窗框的数量为816.48平方,每平米含人工是220元,合计179625.6元,而鼎恒公司计算为86637.60元,中间的差额为92988元,因此,应从他主张的金额中再扣减92988元。经鼎恒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明中无鼎恒公司员工签字或相关公章,而鼎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门窗完成数量,是由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的数量为721.98平方,没有安装中空玻璃,因此要将中空玻璃的单价扣除,窗框安装完成的产值86637.60元。因该证据中无鼎恒公司签章,全力门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往涉案工地英吉沙县工业园区调查,鼎恒公司在询问中提供其公司与疏勒县旺泰公司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清单和付款发票各一件,用于证实因全力门店未按时供货,经解除合同后又与疏勒县旺泰公司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2约定“乙方另行安装的玻璃按180元/平方结算”,结算清单和发票中也均是按照该价格向上述公司支付的。经全力门店质证不认可,称该合同系伪造的,发票也不是本案合同产生的,双方可能存在其他往来,窗框和安装完毕价值应为220元/平方结算,而非120/平方。因鼎恒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中有疏勒县旺泰公司建材有限公司签章,且涉案项目确需安装门窗,又有疏勒县旺泰公司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1.鼎恒公司与全力门店签订的《门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1500*3000的海螺塑钢窗,数量为1304.1平方,单价300元;合同第一条-1约定“供货综合单价为材料费、包装费、装车费、运费…和隐含的全部风险和利润以及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鼎恒公司与案外人疏勒县旺泰公司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1约定“供货综合单价为材料费、包装费、装车费、运费…和隐含的全部风险和利润以及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2.鼎恒公司与疏勒县旺泰公司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规格型号为1500*3000的海螺塑钢窗,数量为664平方,单价350元,双方结算清单中显示塑钢窗数量为635.2平方。
3.案涉的英吉沙县工业园区纺织服装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已安装验收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21年9月30日,鼎恒公司已合计向全力门店付款450000元,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但全力门店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21年7月28日”将货物运至涉案工地,经鼎恒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催告,全力门店仍未履行。故鼎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20日要求解除其与全力门店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全力门店于2021年11月1日再向鼎恒公司提供货物的行为不发生如期履行交付货物的效力。
关于全力门店提供的窗框数量和单价问题。全力门店虽称其已提供窗框816.48平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从鼎恒公司与案外人疏勒县旺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结算清单中来看,1500*3000型号的海螺塑钢窗显示塑钢窗数量为635.2平方,再加之鼎恒公司认可的全力门店安装完窗框但未安装玻璃的数量721.98平方,合计为1357.18平方,已经明显超过鼎恒公司与全力门店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同型号海螺塑钢窗数量1304.1平方。故在涉案工地海螺塑钢窗确已安装验收完毕情形下,按照鼎恒公司认可的721.98平方为基数扣减全力门店返还的货款并无不妥。因人工随市场波动因素较大,鼎恒公司与全力门店签订的《采购合同》又未单独对窗框和中空玻璃分别约定,仅约定了海螺塑钢窗300元/平方,故在全力门店未按约安装窗框和中空玻璃时,鼎恒公司可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重新安装窗框、玻璃。考虑到《采购合同》中综合单价已包含履行合同的全部费用,鼎恒公司按照其与案外人疏勒县旺泰建材有限公司结算的另行安装中空玻璃的价值180元/平方,即窗框120元/平方(含人工费用)进行扣减全力门店返还的货款,理由正当。全力门店虽称其已提供窗框816.48平方,按照220元/平方(含人工费用)予以扣减其应返还的货款,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英吉沙县全力门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44元,由英吉沙县全力安全门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苗  艳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志杨
书 记 员     赵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