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通源架管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延安路东段。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开天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0号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蒲城通源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通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开天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开天公司支付通源租赁站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架管、扣件、扣件螺丝、钢架板;若不能返还,赔偿租赁物损失46629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开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错误。案涉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即通源租赁站和开天公司,且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内容明确载明出租方是通源租赁站,承租方是开天公司,双方均盖章签字,开天公司加盖开天公司项目部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主体是通源租赁站和***错误。2.一审未查明案件重要事实,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开天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司项目章是否是开天公司刻制、是否加盖及由谁加盖?***为何在开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与开天公司存在何种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违背,加重了通源租赁站的举证责任和注意义务。该判决认定***系开天公司授权代表人,其在授权范围内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开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通源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前确认工程实际存在,在网络平台信息查询案涉项目系开天公司中标承建,确认了开天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场地设有项目部,拒绝与***签订合同,要求必须与开天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在开天公司施工现场项目部签字盖章,通源租赁站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不构成善意及***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
开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全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答辩。
通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天公司、***共同支付通源租赁站租赁费18006.15元并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不能返还应赔偿材料费46629.1元(已扣减押金26000元),合计64635.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开天公司、***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2日,开天公司(甲方)与山西慧众天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唐蒲城第二发电有限公司6号机组原烟道、塔间烟道改造项目分包给山西慧众天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2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大唐蒲城第二发电有限公司6号机组原烟道、塔间烟道改造项目的工作内容以及甲方现场安排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需乙方配合完成的工作。工程内容:所有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包含拆除项目、烟道的制作、安装、膨胀节的安装、事故喷淋系统安装、油漆,及吸收塔出入口改造、旧烟道上仪表拆除及恢复等,包括玻璃鳞片施工需要的脚手架;玻璃鳞片防腐施工除外)、调试配合及保运。2、承包方式:安装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单价不调整,结算总价按图纸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3合同价款2.3.1合同暂估价总价为1491520元。合同综合单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机械、脚手架(含玻璃鳞片施工用的脚手架)、劳务、辅助材料等。乙方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山西慧众天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3年9月25日,***以开天公司(乙方)授权代表的名义与通源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通源租赁站租用架管、扣件和钢架板。合同约定:第一条架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5元/套,钢架板日租金0.3元/块。第五条乙方租赁器材后,需每月付清所发生的租金,如不结清租金费用时,按日计算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按规定乙方不交月租金时,甲方有权制约乙方施工。第九条丢失及损坏赔偿办法:钢管每米14元,十字扣件每套5.5元,直接扣转向扣每套6.5元,丝杠每套13元。承租方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成都开天环境有限公司项目章。
合同签订后,***向通源租赁站支付押金26000元。后通源租赁站先后于2023年9月25日、2023年9月27日、2023年9月30日、2023年10月3日、2023年10月14日、2023年10月17日、2023年10月24日、2023年10月28日、2023年10月31日提供架管20426米、扣件15489套、钢架板60块,***先后于2023年11月8日、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10日、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1月25日、2023年12月2日、2023年12月9日返还了架管18420.6米、扣件13012套,截至2024年8月1日,承租方应付租金共计44006.15元,未返还架管2005.4米、扣件2477套、扣件螺丝1460个、钢架板60块。
通源租赁站提供与案外人***、陕西华恒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钢架板丢失及损坏赔偿为每块80元,并提供发票2张,证明其购买二手钢架板的价格为每块90元、扣件螺丝每个0.6元,现其主张钢架板每块赔偿70元,螺丝每个赔偿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通源租赁站与开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认定。首先,合同的成立需要行为人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是开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天公司也没有委托***与通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因此,通源租赁站与开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认定。其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代理人存在权利外观,且相对人是善意的,***不是开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持有开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以不存在权利外观,而根据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态度,通源租赁站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先行了解***的身份,否则不构成善意,因此,即便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为被告开天公司的项目章,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通源租赁站与开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认定。事实上,案涉安装工程开天公司已发包给山西慧众天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在签订合同时***系山西慧众天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开天公司没有与通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之必要,案涉租赁合同实际由***与通源租赁站签订。从***履行支付押金26000元义务的情况看,亦可以印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通源租赁站的事实。
关于租赁费。通源租赁站于2024年12月3日明确表示合同已经没有履行可能,其请求权基础就是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已于当日将该谈话笔录送达开天公司及***。现通源租赁站主张截止2024年8月1日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通源租赁站与***虽未进行结算,但结合通源租赁站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及租赁结算单,可以确认租赁费总计44006.15元,扣减押金26000元,尚欠租赁费18006.15元。通源租赁站诉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依法予以支持,故应以下欠租赁费18006.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租赁物返还。***至今尚有架管2005.4米、扣件2477套、扣件螺丝1460个、钢架板60块未返还,案涉工程已完工,***应向通源租赁站返还下余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对通源租赁站进行赔付,赔付单价为架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5.5元,对于钢架板和扣件螺丝,合同中虽未约定丢失及损坏赔偿标准,但结合通源租赁站提供的与案外人***、陕西华恒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购买二手钢架板及扣件螺丝的发票,可以认定其主张钢架板每块70元、扣件螺丝每个0.5元的赔偿标准符合市场价格,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向通源租赁站支付租金18006.15元及利息;***应向通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向通源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通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城通源架管租赁站租赁费1800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6.1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蒲城通源架管租赁站架管2005.4米、扣件2477套、扣件螺丝1460个、钢架板60块;若不能返还,则应以架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5.5元、扣件螺丝每个0.5元、钢架板每块70元的标准向原告蒲城通源架管租赁站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损失。
三、驳回原告蒲城通源架管租赁站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保全费704元,共计141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开天公司提交证据:***与***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认可其与通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承诺后期归还通源租赁站租赁费。通源租赁站质证认为,不清楚录音对方是否是***,录音内容能说明开天公司逃避还款责任及本案与开天公司不是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向通源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费等责任的主体是开天公司还是***。案涉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是“成都开天环境有限公司”(手写),由***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成都开天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通源租赁站均是与***联系收付租赁件及租赁费。因***在租赁过程中未向通源租赁站提交开天公司的委托手续或***与开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且基于开天公司与山西慧众天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代表山西慧众天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的情况,开天公司诉称其并未授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案涉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通源租赁站诉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仅自行查询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及施工现场,未对***本人身份进行核实,亦未提交***能够代表开天公司的充分证据,且案涉合同上开天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亦无法核实,结合前述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通源租赁站主张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开天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蒲城通源架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