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722民初779号
原告:湖南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166号科院佳园4号栋10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寿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邹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湖南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石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某、邹某偿还欠款740000元,支付利息14800元;2.石某、邹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石某称分包了长房-武陵府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欲借用兴业公司资质施工。2021年6月5日,石某和兴业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石某和邹某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由邹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长房武陵府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施工。2022年1月30日,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同一日向兴业公司分两次转款330万元。2022年2月14日,邹某以长房-武陵府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未验收,但需要支付材料费、人工费、资料费等费用为由,向兴业公司提出借款150万元,并向兴业公司出具了《项目工程款借支申请书》,兴业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邹某借支了150万元。2022年8月,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发现长房-武陵府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款只应转30万元,300万元是多转给兴业公司,要求兴业公司退还30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9月,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长沙仲裁委调解,2023年6月5日兴业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除出邹某实际完成长房-武陵府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值454175.76元、案外人湖南登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抵118万元外,剩下的1728391.24(含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兴业公司退还给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兴业公司现已全部退还给五矿二十三冶公司。2023年9月1日,兴业公司要求邹某和石某偿还借款150万元,通过双方结算,扣除工程款和其他开支外,石某、邹某共计欠兴业公司74万元,石某、邹某当天和兴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出具了一张74万元欠条。双方约定此款于农历2023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石某、邹某未按约偿还借款,且经催讨仍未偿还。
石某辩称,1.欠款74万元属实,但当时是承诺龙山县及太阳大道的工程款到账后支付。2.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兴业公司与登辉公司三方协议约定的28万元赔偿款应归石某,兴业公司应返还。3.吉首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兴业公司8万多元,但兴业公司只支付了3万多元,兴业公司已扣除的5万元应折抵案涉借款。
邹某未发表辩称意见。
兴业公司、石某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兴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转账凭证、借支申请、仲裁调解书、还款协议、欠条,石某、邹某均无异议,可以采信;2.石某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邹某、石某系夫妻关系。邹某挂靠兴业公司承包长房·武陵府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2021年6月5日,兴业公司与五矿十二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长房·武陵府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期间,2022年2月14日,邹某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兴业公司借款150万元。2022年2月15日,兴业公司向邹某支付150万元。2023年9月1日,经清算,邹某尚欠兴业公司74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23年12月30日农历日(公历2024年2月9日)期前未归还,剩余未还金额按月利率1%计利息。
另查明,长房·武陵府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工程款为454175.76元,五矿十二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兴业公司与邹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邹某与兴业公司对因挂靠、借支等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该清算合法有效,所欠款项可认定为民间借贷,邹某应当清偿借款本息,石某作为配偶与邹某共签了还款协议书,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石某、邹某承诺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兴业公司要求石某、邹某偿还借款740000元、利息1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某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石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湖南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740000元、利息1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74元,由石某、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