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92民初649号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某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北京某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144.43元及利息(以501144.4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园林公司原名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乙公司100%持股某某园林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发包方。2020年6月1日,某某园林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C2-4-0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秦皇岛北戴河区××期××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景观及灌溉系统承包给某某园林公司施工。之后,原告与某某园林公司签订《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C2-4-0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竣工验收合格进入养护期,养护期满24个月清算应付应扣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0年10月30日经监理单位、某某园林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共同验收合格。经与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结算,本项目最终审核金额1595480.47元。依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437553.46元,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656782.58元,共支付1094336.04元,尚余501144.4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某某园林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但是被告某某园林公司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其付款为由一直拖延未付,故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园林公司是某乙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某某园林公司的全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双方尚未就合同实际款项达成结算一致意见,未签署结算定案等文件,故不满足相关结算款项支付条件。二、原告养护期结束后应履行申请及报送养护期审核资料的义务,如因原告方未报审,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三、总体而言,原告方应就其主张的付款要求进行充分全面举证,就完全履行合同等进行证明,否则无权主张款项支付。综上,我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欠付款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担任何付款义务。事实上,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我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应当对某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虽系某某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者均为各自经营的独立法人,不存在任何混同。具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说明:1.我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某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我公司主要从事财务咨询、税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某某园林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技术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专业设计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固体废物处理;地质灾害治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日用品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二者经营范围、性质完全不同。三、我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某某园林公司与我公司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虽某某园林公司为我公司全资子公司,但某某园林公司与我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独立的经营管理,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相关管理的规定,公司财务和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并不存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进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某某园林公司与我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为证。因此,我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业务等任何方面的混同,两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某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我方对其无支付义务,而且我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之间就合同未完成最终结算,我方不欠付该公司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前,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蔚蓝海岸园区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C2-4-01)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景观及灌溉系统施工交某甲公司。工程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总价款(含税)为1954500元,其中增值税率9%。之后,某甲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全部交某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款(含税)为1895684.75元,增值税率9%。之后,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6月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甲公司补签了《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C2-4-0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也与某某建筑公司补签了《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C2-4-0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7.1.2工程全部竣工并初验合格后,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结算审核完成之前,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产值的80%;7.1.3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后,园建工程支付至园建工程结算价款的97%;7.1.4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入养护期后,结算审核工作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为从绿化工程余款中扣除苗木总价款的20%之后的款项,同期清算绿化工程其他应付应扣款;7.1.5质保期限为2年,若未出现质量问题,园建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该部分结算总价的3%,绿化工程养护期满24个月并验收合格后付清苗木总价款的20%,同期清算其他应付应扣款……。
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秦皇岛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显示:本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和施工范围及合同清单中的所有工程量,包括变更洽商部分均已施工验收完毕。此工程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施工规范,验收合格。同时,该报告中由建设单位代表确认:竣工报告签订时间为养护期开始时间。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94336.04元。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某乙公司。2020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经批准更名为某某园林公司。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4月12日诉至本院,经审核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为(2024)冀0392民诉前调0358号,后案件调解失败,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24)冀0392民初649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全部转包给原告,故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C2-4-0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养护期至2022年10月30日届满,被告某某园林公司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督促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定案表中记载的合同金额定案值向被告某某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95480.47元,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已给付金额为1094336.04元,故其应向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595480.47元-1094336.04元=501144.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某乙公司为某某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鉴于上述两公司均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某乙公司应对某某园林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问题,实践中发包人付款的证据通常由其自身或承包人持有,实际施工人一般并不介入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及付款当中,在实际施工人难以接触并掌握该类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不仅不切实际,亦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意旨相违背,故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已经付款完毕举证不能,故其应在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501144.43元及利息(以501144.43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01144.4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元,减半收取440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