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6民初68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区某某劳务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经营者:***,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抚宁区某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劳务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服务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174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20元/天×41天=4920元,护理费138元/天×30天=41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7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2023)冀03民终1379民事判决,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判决书中确认因并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25日原告在北京大望路医院做二次手术,出院后医嘱全休壹个月,住院及出院后壹个月需人陪护等……。综上,原告二次手术产生各项费用合计27980元,此款原告向二被告要求给付,二被告予以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被告***劳务服务部辩称,原告进行的是椎弓根钉棒系统固定手术,该固定物是一种终身使用的钛合金钉子,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做手术的时候已经告知原告不用取出,故原告自行取出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上午11点许,原告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区××段××#楼粘墙体板材时,从阳台掉到地面,致原告受伤。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抚劳人仲案[2020]36号裁决书,对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抚劳人仲案[2022]66号裁决书,对申请人***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4冀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3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载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现原告二次手术费已实际发生,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25日在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17175.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3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赔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赔偿款。因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3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已明确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实际发生,被告对该笔手术费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赔偿告***二次手术费17175.80元。
二、被告抚宁区某某劳务服务部对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