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3022号
原告: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世纪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时代花园A-1201。
法定代表人:朱晓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济泺名都公建1414。
法定代表人:周云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郑晓霞,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孙涛,第三人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5750元;2、要求被告提供13部电梯的合格证、出厂资料(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5.1条约定的随机文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金玫瑰庄园住宅小区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15.25万元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后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多次联系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均不予以回复解决。由于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的延期交货,直接影响到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整体工程的验收交付,并导致因此给小区业主延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给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保障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17部电梯的合格证以及出厂资料、配件等资料手续及办理电梯备案的手续,已经交付使用4台电梯,其余13部电梯正在准备验收。当时签订住宅小区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共计17台,总金额为215.25万元,电梯已经按时到场并安装,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开具发票。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以同等价值的房产互相抵顶,后因为房屋涨价,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电梯款后工厂提货,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全部电梯,不存在违约。就安装问题。2019年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9年12月安装完毕,现已全部安装完毕,等待调试报验。由于临近年底,春节后疫情,工人无法复工,导致至今未报验完成。这不是被告方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玫瑰庄园小区17部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只提供了4部电梯给第三人安装。第三人已经将这四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将剩余的13部电梯交给了案外人威海市叁陆玖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朱晓婷私刻了第三人的公章,签订所谓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交给原告方。第三人已经对私刻公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了17部电梯的型号、数量、价格,合计价款215.25万元。第二条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开发的1号楼1单元6层东户601(房屋总价见双方签订的售楼协议)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第三条付款方式: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同价值的房产抵顶货款,房源以销售部提供为准,单价执行开盘价。第四条交货方式:1、交货地点为工厂。2、到货地址:原告指定的金玫瑰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地。3、交货日期:定金到被告账户并双方确认技术规格、土建之日起30个工作日被告工厂交货,约2017年3月15日。(以原告通知为准)。第五条约定货物验收方式:1、双方共同确认产品符合技术规格及土建要求,在设备交货时附随机文件(含产品合格证)。2、原告到被告工厂提货的验货方式。3、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运输的货物验收方式。第六条产品质量保证:1、约定电梯应符合的标准。2、电扶梯安装必须由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委托单位进行安装。第3-10项分别约定被告安装及质保事项。第七条土建要求的相关约定,如土建不符合要求的,原告及时整改。第八条违约责任:1、原告无故退货应当赔偿被告不低于货款总额30%的赔偿费;2、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交货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总货款30%的赔偿款。第九条其他约定: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2项约定甲方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自行安排安装的,经乙方同意,双方可订立《产品安装质量协议书》,有关安装质量按协议书执行。第4项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土建图为准。
以上合同中第四条第3项中双方确认土建图以及第九条第4项约定的以双方确认的土建图为准。原、被告关于该两个合同条款中的土建图的确认时间可以认定为2017年4月份,因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电梯井道平面图15张,并称双方是在2017年4月份确认的该土建图;原告虽然称系在2017年3月份便将该批图纸交由被告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土建图的确认时间应当认定为2017年4月份。
原告支付货款284.2万元的明细如下:2017年12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30万元。2018年4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20万元。2018年5月8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20万元。2018年6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4.75万元。2018年6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486150元。2018年8月24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50万元。2018年11月7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30万元。2019年1月9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2万元。2019年1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1万元。2019年1月17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2万元。2019年3月4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3万元。2019年3月5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三笔分别为24万元、9万元、4000元。2019年3月8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两笔分别为3万元、46350元。2019年3月19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26.8万元。2019年5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电梯款两笔分别为5000元、4.5万元。
被告交付的电梯17部电梯的出厂日期分别为:
1、产品编号D201804007、D201804008的两部电梯出厂日期为2018年4月,检验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2、产品编号D20180535、D20180534的两部电梯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检验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3、产品编号D201808152-155的四部电梯制造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4、产品编号D201811075-079的五部电梯制造日期为2019年1月8日。5、产品编号D201811080-083的四部电梯制造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
2016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玫瑰庄园一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15.25万元。原告并与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的同属公司济南菱讯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电梯合同,合同价款为70.2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85.45万元。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把金玫瑰庄园一期1号楼1单元601户型(房款计60.1728万元)作为以上两份合同的预付款。该份证明加盖了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朱晓婷印章。该证明内容中及落款处涉及的另外一个公司“济南菱讯商贸有限公司”的正确名称为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公司在该份证明中并未加盖公章。
朱晓婷于2018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我司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乳山金玫瑰庄园1号楼、2号楼的4部电梯,保证在2018年5月1日前由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如未按期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产生任何后果由我司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朱晓婷签字,落款处打印了“苏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该单位未加盖公章,被告也称这是其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因此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该份承诺书。
关于乳山金玫瑰庄园项目电梯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丙方为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1月签订了金玫瑰项目电梯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15.25万元。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金玫瑰项目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为70.2万元。
以上两份合同总款285.45万元,至2019年1月11日,以上两份合同共支付200.615万元。到场8部电梯,其中安装完成4部(未验收),另4部未安装。
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原合同总价款不变,每部电梯的单价维持原合同价格,本协议只对未完的工作及后续款项作出安排,其他各种技术要求及条件等均按原合同执行。一、因原合同乙丙两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是同一账户,甲方无法区分,乙丙共同认为不用区分,发票由乙方和丙方分别按合同提供设备发票和安装发票。二、剩余款项作如下安排:1、甲方支付14.635万元,乙丙两方共同把已到现场的4部电梯安装完成。2、剩余9部电梯提货前由甲方派人到工厂验货,乙方确认甲方货款60.2万元到帐后,乙方安排发货及安装,电梯安装完成后进行电梯验收。3、剩余10万元作为电梯安装保证金,17台电梯安装完毕,甲方返还电梯安装保证金5万元,电梯验收合格,甲方返还剩余电梯安装保证金5万元。4、电梯安装完毕验收之前,需要甲方做的各项配套工作如未达到验收要求,导致电梯迟迟不能验收或无法验收,所有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安装保证金应按照电梯安装完毕返还,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电梯不能验收,剩余电梯安装保证金5万元不予返还。
经查,该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朱晓婷签字;代表丙方签字的为朱晓婷,丙方加盖的公章系朱晓婷私刻公章,现公安机关已经对朱晓婷私刻公章的行为立案侦查(立案时间2020年12月1日);原告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以及加盖公章。该份补充协议上第三人公章是朱晓婷私刻后加盖,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朱晓婷的此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表达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份补充协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2019年10月19日,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我司承揽安装的贵公司金玫瑰花园一期(1#、2#、12#、13#、14#、15#、27#、28#)共计17部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含报验)工程,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款项,现剩余五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清。我司承诺在2019年12月15日前完成除该项目1#、2#以外的剩余13部电梯的调试及报验(电梯已经安装完成)工作,并将检验合格证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给贵公司。如因我司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晓婷签字。
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组成员名单、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及原告统计的因为预期交房赔偿业主违约金的情况统计表,证实因为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开发的项目逾期竣工验收的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而造成的原告因此需要赔偿业主的逾期交房损失10万元(具体数额待庭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所称双方是按照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同等价值的房屋抵顶电梯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出具的收到四套购房款的收据以及被告出具的关于乳山金玫瑰庄园楼房销售委托书等,无法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即原告转款金额和时间均无法与四套房产的购房款收据中的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完成付款的方式仍应当以其银行转账等会计凭证载明的付款日期以及金额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告知函、确认函、关于电梯排产提货安装的计划书、电梯提货安装的通知书,被告拟以此证实多次通知原告提货,并因1号楼、2号楼电梯井进水需要更换配件通知原告,被告没有违约。根据涉案电梯的生产日期可以佐证,被告在这些文件中确认的时间并没有生产制造出全部电梯,所以不能以此确认被告的交货时间。
第三人济南菱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三份关于涉案电梯的安装合同:2016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17部电梯的安装合同,安装费为30.5万元。
2016年11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17部电梯的安装合同,安装费为70.2万元。第三人称这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晓婷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所签,签订该份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为了原告到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使用。
2019年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威海市叁陆玖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用于证实被告仅委托第三人安装其中的四台电梯,其余13部电梯由被告另外委托案外人进行安装。
2020年5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到了一份电梯使用移交单,载明第三人已经将其负责安装的四部电梯移交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被告尚拖欠第三人电梯安装款6000元;被告未向案外人威海市叁陆玖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而造成的原告因此需要赔偿业主的逾期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电梯货款和安装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
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被告不仅承担按期交货的义务,还承担按期为原告安装完毕涉案电梯并将报验合格的电梯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电扶梯安装必须由乙方(被告)或乙方指定的委托单位进行安装”,合同第九条第2项“甲方(原告)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自行安排安装的,经乙方同意,双方可订立《产品安装质量协议书》,有关安装质量按协议书执行”。这些条款明确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委托安装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安装。
涉案电梯的三份安装合同也证实了,原告将涉案电梯的安装委托给了被告,被告再与第三人或者案外人签订安装合同。虽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但是第三人实际上并不是以这份安装合同履行安装义务,因为无论是从执行安装价款,还是安装电梯的数量,都未实际执行该份合同的约定。因为第三人收取的安装费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收取安装费,而且在第三人安装完毕四部电梯后,被告将剩余13部电梯交由案外人进行安装,并且被告只与第三人按照四部电梯的安装款进行结算。
被告在涉案电梯的交货时间以及安装义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从本案查清的原告向被告的付款金额及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完全按照付款进度发货,均有不同程度的迟延;另外,对于涉案17部电梯的安装,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仅完成了其中四部电梯的安装报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义务,另外13部电梯尚未安装报验合格并交付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尚未完成安装报验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的电梯为13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可以对该13部电梯的货款总额约165(215.25万元÷17×13)为基数,按照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30%计算违约金为4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3部电梯的合格证、出厂资料(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5.1条约定的随机文件),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涉案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5000元;
二、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提供13部电梯的合格证、出厂资料(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5.1条约定的随机文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8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济南台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现章
人民陪审员 丛红岩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