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4782号
原告:湖南省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阳光星苑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刘桂枚,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麟,系该司项目经理。
被告: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福星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洪,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全,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湖南省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诚公司)诉被告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娄底市市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城、康华麟,被告娄底市市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刘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垫资款2,714.63元及利息369,835.68元,共计372,5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
被告娄底市市监局答辩要点:1.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娄底市食药监局实际欠付工程款为528.14元,欠付责任不在于被告,且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严重错误,劳保基金并非工程款,不应计算相应利息;3.原告逾期完工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尾款,原告应支付被告迟延履行违约金;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查明的事实
原告桂诚公司原名娄底市银兴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为湖南省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市食药局、原市工商局、原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合并组建成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1年5月12日,原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娄底市食药监局)(甲方)将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娄底市银兴装饰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乙方包工包全料;二、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总工期为60天,乙方在开工前应做好工程进度计划,如工期延误,每推迟一天,罚乙方2,000元;三、工程价款及结算方法:按单项工程及2006年湖南省有关消耗标准计算价大包干,超出图纸及预算范围,按实际工程量签证结算,税金由乙方交纳,工程结算总价=(预算价下浮10%)+工程量变更及签证;四、工程付款: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完工,不付备料款和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至2011年12月底付工程总价的40%给乙方,剩下的平均于2012年、2013年付清,未付部分从2012年1月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市娄底市食药监局等、乙方娄底市银兴装饰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原告方于2011年6月底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证变更了27个方面的施工内容,原告方于2011年10月才实际完工。
2013年9月10日,娄底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根据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审计,出具了娄市审监结[2013]102号审计结论,该工程造价为1,542,696.63元(其中含劳保基金52,168.49元)。
2012年1月,娄底市食药监局支付14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娄底市食药监局支付50万元工程款。2013年12月24日,娄底市食药监局支付70万元工程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方项目经理康华麟与被告对账确认,娄底市食药监局已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34万元,尚欠202,696.63元(含劳保基金52,168.49元)未支付。2014年9月30日,娄底市食药监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娄底市食药监局支付52,168.49元劳保基金给原告。
2014年至2019年,原告方多次以口头及书面的形式向娄底市食药监局及被告娄底市市监局讨要工程款及利息。
2019年12月,原告桂诚公司报送《关于新办公楼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结算函》至被告娄底市市监局,要求其偿还工程款及利息360,492.66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娄底市市监局就原告桂诚公司发送的函作出了回复,认为原告桂诚公司利息计算错误且存在施工延期等违约行为为由拒绝了原告桂诚公司的要求。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桂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娄底市食药监局等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因娄底市食药监局与原市工商局、原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合并成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市食药监局应负担的义务由被告娄底市市监局继受。2012年至2014年12月,原市食药监局共支付1,542,168.49元工程款给原告桂诚公司,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42,696.63元,被告娄底市市监局尚欠原告桂诚公司工程款528.14元。
关于应付利息的计算。被告方提出劳保基金系工程承包人应缴纳的规费,不属承包人所得款项,不应该计算利息,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计结论,除去劳保基金52,168.49元,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490,528.14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在2011年12月底前支付4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在2012年、2013年分二年各付50%付清,未付部分从2012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现双方对利率标准及计息基数均存在争议。
关于利率标准。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该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查,2012年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应按此利率标准计息。原告方认为应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的观点与合同本意及常识性理解相左,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计息基数。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同时约定了未付部分计算利息,按合同本意应该是到期应付的工程款如果未按时支付才计算利息,所以利息计算基数应该以到期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限。
根据以上两个计息原则,经本院核算,被告应付利息为86,694.69元。
关于被告娄底市市监局提出的原告桂诚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市食药监局的几任负责人证明原告桂诚公司从2014年至2019年多次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讨要过工程款及利息,证明原告桂诚公司一直未放弃权利,被告娄底市市监局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桂诚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完工等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施工签订单,发包方于2011年9月15日批准施工变更27项内容,原告方在2011年10月份施工完毕,在合理期限之内,实际完工日期滞后于合同约定期限主要是因存在施工内容变更较多的情况,发包方当时予以了认可,故不能认定原告桂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娄底市市监局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桂诚公司要求被告娄底市市监局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对律师费作出过约定,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律师费的情形,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1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6,694.6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省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96元,由被告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898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建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