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亿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81执异2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苏亿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89号(晟通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钱伟强。
本院在执行江苏亿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名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桑德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亿名公司与桑德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亿名公司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桑德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700万元,保单号为20460232040019000533。
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苏0481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桑德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9年12月11日,本院向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桑德公司承建的兴化市戴窑等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厂外配套管网项目的工程款1700万元,即日起暂停支付(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期限为2年,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2020年1月17日,本院向舟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桑德公司在舟山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间不得买卖、转让、过户、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认缴出资额为20539.9187万元。期限为3年,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异议人桑德公司对上述财产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称:1、贵院严重超额冻结、查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财产保全裁定中明确了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为1700万元,并非22240万元。贵院在冻结了我公司承建的兴化市戴窑等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厂外配套管网项目的工程款1700万元后,又对我公司持有的舟山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的20540万元的股权进行冻结,总计22240万元,超过保全裁定数额的12倍之多,已经严重超额冻结。该十五条也明确只有对不可分或分割后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财产可以进行整体保全,而本次贵院查封的为我公司持有的舟山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并非不可分割或分割后严重减损其价值的财产。贵院冻结我公司持有的舟山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的股权20540万元,单此一项保全措施,就已超过保全裁定数额的11倍之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9〕35号《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关于“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的意见,我公司认为,贵院的保全措施已经损害到我公司及舟山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的切身利益,贵院对我公司在舟山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股权进行的超过诉讼标的,超额查封行为不止给我公司,也给我公司合作方的工作造成了巨大的不便和恶劣的影响。综上,请求贵院解除超额查封、冻结的我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判断在保全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应首先确定被查封财产总价值。本案中,桑德公司主张本院明显超标的查封,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桑德公司认为本院冻结其持有的舟山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金额为20540万元,属于超额查封行为。但是,该20539.9187万元为桑德公司的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数额不等同于股权的价值,即不能以出资数额来认定股权的价值。至于本院冻结的桑德公司承建的兴化市戴窑等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厂外配套管网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资产尚未完成评估,并且协助执行通知书注明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故桑德公司主张本院超额查封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已经明确保全财产的价值以170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汤家俊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赵海良
书 记 员  杨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