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安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238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创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安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碧湖万达广场A区3幢3104室。
法定代表人:黄跃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安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被告安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383819.99元(医疗费70634.49元、误工费30669.5元、护理费10029元、交通费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52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损失333819.99元由***赔偿,安定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相应资质),其长期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9月,安定公司承建南昌铁路局南平工务段鹰厦线K138+517.1-12.0m处钢筋砼框架桥涵的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邵武市水北镇大漠村),并将其中的模板浇灌及安装作业发包给***施工。承接该作业后,***再次雇佣***为其钉模板,并约定日工资260元。2018年10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断裂弹起的铁钉扎伤左眼。之后,***即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伴玻璃体嵌顿等伤情,并进行相关手术治疗。此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26日两次前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以下简称眼科中心)住院进行后续治疗。2019年5月9日,***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本次伤害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83819.99元,其中,***已赔偿50000元。综上,***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非因本人过错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安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也没有建设资质,而是民工带班人。南昌铁路局南平工务段将“鹰厦线K138+517.1-12.0m处钢筋砼框架桥涵”的工程发包给安定公司,安定公司将其中的模板浇灌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又招用***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模板装钉。2018年10月17日,***在劳动时被断裂弹起的铁钉扎伤左眼,现已治疗终结,并酿起本案纠纷。二、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明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分包给***,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三条、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由用工单位即安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的起诉,并告知***前往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待认定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三、医疗费中应扣除没有医嘱且无病历佐证的无关费用,应为70074.99元。误工费应为30249.37元(6133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应为9891.62元(6017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由法院以票据为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邵武住院认可20元/天为180天,在眼科中心住院认可50元/天为500元,共计68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只提供了房产证,没有提供其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或工资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6926元(17821元/年×6年)。***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综上,***的损失共计231142.98元。此外,***自述其从事钉模板有6年,是熟练的模板装钉工人,其在事故当天用铁锤击打铁钉,因用力不均匀造成铁钉弯曲断裂,导致断裂部分弹起扎伤左眼,该行为属于操作不当而发生的事故,所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应承担的责任为65571.49元(231142.98元÷2-50000元),同时,安定公司应承担115571.49元(231142.98元÷2)的连带责任。
安定公司辩称,一、安定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案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安定公司与***不相识,没有雇佣***工作,***何时在工地工作以及因何受伤,安定公司均不知情。从***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看出,***是***的雇工,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受害主张赔偿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损失由其与雇主***按过错比例分担,与安定公司无关。二、安定公司将部份零星劳务作业发包给***施工没有选任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法律对建设工程中简单的劳务分包并不禁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解答,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不违法。安定公司将模板浇灌作业发包给***施工,合法无过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在为***承揽的模板作业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而受伤,安定公司对***的受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只有对选任有过失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安定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也是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存在不合理情况,应予剔除。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无异议,但应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其他的赔偿项目部分同意***的意见。综上,***要求安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工程概况表1份1页,拟证明:1.***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商户(无相应资质),并长期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2018年9月,安定公司承建南昌铁路局南平工务段鹰厦线K138+517.1-12.0m处钢筋砼框架桥涵的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邵武市水北镇大漠村),并将其中的模板浇灌及安装作业发包给***施工,***再次雇佣***为其钉模板,并约定日工资260元。
证2.邵武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4页、出院记录1份1页、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1页、邵武市第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1页、眼科中心病历记录1份5页、出院记录(2018年11月20日住院)1份1页、长期医嘱单1份2页、临时医嘱单1份3页、出院记录(2019年2月26日住院)1份1页、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1页,拟证明:2018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被弹起的铁钉扎伤左眼,之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救治,并行相关手术治疗。之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26日两次前往眼科中心住院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
证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9]残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页,拟证明:2019年5月9日,***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的事实。
证4.邵武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共1页、眼科中心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收费清单各3份3页、费用清单3份共8页、眼科中心门诊收费凭证2份共1页、鉴定费发票1份1页、交通费票据6份共1页,拟证明:除邵武市立医院的医疗费(已由***支付)外,***在厦门共支出医疗费65901.6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41元的事实。
证5.***的微信头像截图1份1页、微信转账记录3份3页,拟证明:***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其中部分赔偿款通过微信转账的事实。
证6.房产证1份2页,拟证明:***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邵武市区的事实。
证7.***的微信朋友圈截图1份3页,拟证明:***在春节期间在邵武市吴家塘承揽其他工地的模板浇筑、安装及拆卸的事实。
***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约定劳务工资为日260元,实际上,***与***约定按平方计算工资。对证2无异议,但外购药没有用药清单佐证,也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证3、5无异议。证4,对眼科中心的两份门诊收费凭证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需外购药;对证4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不能证明***就居住在该处,***还应提供缴纳水电费的凭证证明其确实居住在该房产内。对证7有异议,***就是一个带班人。
安定公司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约定劳务工资为日260元。对证2无异议,但没有用药清单佐证,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证3、5、6、7均无异议。证4,对邵武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眼科中心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收费清单、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对眼科中心的两份门诊收费凭证有异议,该用药不在医院用药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月6日和12月7日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所举证1、证2、证3、证4的邵武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眼科中心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收费清单、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证5、证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4的眼科中心的两份门诊收费凭证有眼科中心的门诊病历佐证,且收费凭证上有盖眼科中心门诊收费章,可确认是***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证4的交通费票据上的日期均可与***至眼科中心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日期对应,且***由一人(肖品女)陪同前往眼科中心治疗也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证7与认定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邵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最高院判例1份8页,拟证明:本案纠纷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案件,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前往人力资源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处理。
***质证称,***所举裁定书和判例不属于证据范围,来源也不合法,所记载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结合案件的实际处理本案。
安定公司质证称,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安定公司承建南昌铁路局南平工务段鹰厦线K138+517.1-12.0m
处钢筋砼框架桥涵的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模板浇灌作业发包给***施工。之后,***为***做模板装钉,并与***约定日工资260元。2018年10月17日8时许,***在用锤子敲打铁钉的时候,铁钉断裂,断裂弹起的部分击伤***的左眼。之后,***即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3.左眼巩膜裂伤。入院后,***急诊行“左眼角、巩膜裂伤探查+修补+虹膜复位+玻璃体剪除+前房成形术”。住院9天后,***于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3.左眼巩膜裂伤;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6.左眼玻璃体积血。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待病情稳定后行二期手术。2018年11月13日,***至邵武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左眼玻璃体积血。2018年11月20日,***以“左眼被铁钉击伤后红痛伴视物不见1月余”为主诉入住眼科中心治疗,入院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PVR-D2),左眼玻血,左眼角膜清创术后。11月21日,***行左眼白内障皮质吸除、玻切、剥膜、重水运用、气交、激光、硅油填充术。住院6天后,***于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门诊随诊;出院后1周、1个月、3个月定期复诊,出院后注意用眼卫生,避免剧烈活动,定期查眼底;带药。出院当日,眼科中心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1个月。2018年12月7日、12月27日、2019年1月8日,***至眼科中心复诊。2019年2月26日,***以“左眼外伤硅油填充术后3月”为主诉再次入住眼科中心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硅油,左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左眼无晶体眼,左眼外伤玻切术后。2月28日,***行左眼后路硅油取出、气交、折叠玻璃体球囊植入、硅油填充术。住院4天后,***于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门诊随诊;出院后1周、1个月、3个月定期复诊,注意眼部卫生,继续俯卧位休息;带药。2019年3月12日,***至眼科中心复诊。***因此支付邵武市立医院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17.5元、住院医疗费3697.82元,支付眼科中心的住院医疗费29868.96元、36032.7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58元、39.5元、520元。因至眼科中心治疗,***还支付交通费841元(142元+138元+138元+142.5元+138元+142.5元)。
受***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9日出具[2019]残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因外伤所致左眼严重损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1.***与案外人肖品女于2007年7月10日共同购买邵武市城南新区房产,并于2009年7月31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2.***长期雇佣***为其钉模板,至今有6年。3.***已赔偿***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针对***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0634.49元(17.5元+3697.82元+29868.96元+36032.71元+458元+39.5元+520元)。2.误工费。二被告对误工费标准61339元/年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0249.37元(61339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60174元/年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的护理费损失应为9891.62元(60174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8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在邵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按50元/天计算在厦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30元/天×9天+50元/天×10天)予以支持。6.营养费。鉴于***受伤严重,需加强营养,且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45天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350元。7.残疾赔偿金。因***长期雇佣***为其钉模板,至今有6年,故可确认***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劳动,且其居住于邵武市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2726元(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严重影响,精神上必将受到损害,根据其伤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3262.48元。
关于***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受雇于***做模板装钉,日工资260元,***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的义务,但其在***工作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如未让***佩戴安全帽、眼部护具等,导致***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损失383262.48元应由***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333262.48元。安定公司将模板浇灌作业发包给***施工,但***是自然人,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或劳务作业承包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定公司对***的损失应与雇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安定公司应与***连带赔偿***的损失333262.48元。***辩称***锤打铁钉的角度有误、用力不均匀造成铁钉弯曲断裂弹起,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其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262.4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福建省安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7元(原告已预交6239元),减半收取3153.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福建省安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郑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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