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2民初20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备案资料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63,100元(含违约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温宿县某小镇高档住宅小区(一期)XXX楼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326.2万余元,合同同时对工期、付款及维修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向被告支付各项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交验施工资料,致使原告项目无法备案,造成业主投诉、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无法正常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负面影响,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按时完工、备案资料及时交付等约定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至2023年10月原告通过其他机构才完成备案交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请,望贵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履行备案资料交付义务的违约金663,100元系重复诉讼。某建筑公司向某房产公司索要工程款一案,经温宿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新2922民初xx号判决书,且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24)新29民终xx号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已经就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行为进行了惩罚性的判决,即对于某房产公司因某建筑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产生的损失在该案中予以扣除,对于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支持,现某房产公司仍以某建筑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诉讼。2.某房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按时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当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63,100元,对此某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某房产公司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63,100元。综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某房产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向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63,1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温宿县某小镇高档住宅小区一期9、10、13号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1,326.2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主体全部完工认证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待乙方承包施工内容的全部完工,经五方认证验收后,在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办理备案手续期间再支付1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各自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如乙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并按照本协议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完成一期工程的主体工程并经主体认证,但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望依法裁决支持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1.不同意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该反诉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某房产公司的本诉是建立在(2023)新2922民初xx号判决基础上提起的,该案件中某房产公司已提起了反诉,因法庭审理需要,该案件的反诉变成了本案的本诉,本案某建筑公司无权提起反诉,若再反诉则视为重复了该案件中的本诉。2.反诉方陈述的付款内容已在(2023)新2922民初xx号案件中已查明并列明,最后只判决支付2万多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基本上已经不欠本案被告的工程款了,被告不能再以未结清工程款再提起反诉请求。3.反诉原告提出重复诉讼的问题,本诉部分设计的法律关系就是没有备案登记导致的违约产生的赔偿,该赔偿在(2023)新2922民初xx号判决中并没有进行认定,我方认为本案不涉及重复诉讼,本案反诉的请求和理由不符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
第三人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本诉及反诉的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某房产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第七款载明了合同工期的内容,第八款付款方式的内容。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某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2、原告某房产公司提交温宿县住建局工作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明截至2023年5月28日某建筑公司都没有办理该项目楼房的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工作函是温宿住建局向原告发出的,工程为何没有竣工验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某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2023)新2922民初xx号判决书、(2024)新29民终xx号判决书的内容,对被告某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某房产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3、原告某房产公司提交温宿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2民初xx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中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办理以及最后办理的内容进行了查证,备案登记应当在2015、2016年办理完毕,但一直到2023年才办理完,导致住户多次信访我单位,我单位被住建局一直通报。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三性均认可,对原告某房产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判决书仅是针对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某房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进行了认定,并没有对其他事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某房产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结合该判决书的内容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4、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温宿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2民初xx号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9民终xx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某房产公司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未能交付竣工资料的请求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且生效判决已经对于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并对原告某房产公司的损失给予了认定并作出了赔偿,且生效判决对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予了处罚性的判决,即对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的2016年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支持,未支持的原因也在判决中予以了说明。杜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能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任在于杜某,不在于被告某建筑公司。原告某房产公司同样存在违约行为,即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杜某的事实,有300余万元。原告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判决的内容并没有对违约进行了处罚性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陈述的利息部分未支持,利息是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判决,并非被告某建筑公司所述处罚性。该案即使第三人杜某应当承担,但是第三人杜某挂靠在被告某建筑公司且得到其认可,你们双方是一体的,若其认为第三人杜某应当承担,即认可其自身应当承担。该2个问题属于严重违约,该违约情形也在合同中有约定,法庭应当追究被告某建筑公司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对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某小镇一期项目发包给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326.2万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全部完工认证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待乙方承包施工内容的全部完工,经五方认证验收后,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办理备案手续期间再支付15%,相关备案资料全部交付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各自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并按本协议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原告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认可。本院认为,对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6、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2014年11月28日主体结构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三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完成主体认证,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应当向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3,978,600元。原告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申报表只是证明了工程款支付及支付的时间,对工程款支付及支付的时间已在(2023)新2922民初xx号案件中进行了查证并列明,本案中不应当再提及。本院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7、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拟证明,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在案涉工程主体认证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凭证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在(2023)新2922民初xx号案件中已经出示过,本案中不应当再出现,再次出现属于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经与(2023)新2922民初xx号案件的证据核对对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某房产公司在在案涉工程主体认证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某房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某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温宿县某小镇高档住宅小区(一期)9、10、13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建筑面积13803㎡(其中9#楼2748.01㎡、10#楼4162.91㎡、13#楼6892.08㎡)直接发包给某建筑公司,约定建筑面积13803平方米,固定价13,485,973.31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工期总天数300天。
2014年10月25日某房产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为:“建筑面积:12337.08㎡(其中9#楼2778.16㎡、10#楼3595.6㎡、13#楼5963.32㎡,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第五条内容为:“1.包工包料固定价1,326万元(大写:壹仟叁佰贰拾陆万贰仟元整),固定价不调差(如果面积有差异,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不包括地下室面积)。2.固定价进行调差,加变更签字(施工中有变更的,必须由甲方书面认可)”,第八条第1小项内容为“主体全部完工认证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待乙方承包施工内容的全部完工,经五方认证验收后,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办理备案手续期间再支付15%,相关备案资料全部交付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无息)”,第十三条第1项内容为“双方各自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并按本协议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
2014年11月28日,案涉温宿县某小镇高档住宅小区(一期)9、10、13号住宅楼主体进行了认证。2014年11月28日9、10、13号住宅楼主体进行认证后,某房产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到总价款的30%的工程款。
2023年5月25日,温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房产公司发送工作提醒函,要求某房产公司15个工作日完成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
因某建筑公司未向某房产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2023年某房产公司委托案外人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的9号楼、10号楼、13号楼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花费了鉴定费99,481.5元,经鉴定案涉的9号楼、10号楼、13号楼工程质量合格。2023年10月20日温宿县自然资源局向其发放离开了案涉工程的不动产证。
某建筑公司以某房产公司未支付完毕案涉9号楼、10号楼、13号楼的工程款为由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产共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92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9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在最终生效判决中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了因某建筑公司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某房产公司支付的鉴定99,481.5元,并驳回了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最后支持某房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2.07元。并认认定了第三人杜某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的9号楼、10号楼、13号楼。
本院认为,1.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某房产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某房产公司未按照付款约定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是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某房产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图纸及资料,完成资料立卷及归档”的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某房产公司交付验收资料,但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房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房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包含了某建筑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其的损失,就该部分损失在(2023)新292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29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某房产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处理,故不在本案中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在重复进行处理,本案就违约行为的惩罚性约定进行处理。关于第三人杜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义务将其所施工工程的竣工等相关资料向发包人某房产公司移交,而第三人杜某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发包人某房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某建筑公司要求第三人杜某承担未交付施工资料向某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是原告某房产公司未按照付款约定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原告某房产公司应当在案涉项目主体全部完工认证合格后,应当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但原告某房产公司未在案涉项目主体全部完工认证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的过错相当,都应向对方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且双方互负违约责任相折抵。故原告某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的本诉请求未与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某房产公司承担工程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由5,215.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