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公司,住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改判蒋某某向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6,000元,支付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91,710.94元,并支付2024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贷交付的事实为认定事实不清。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向某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某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为404,603元,后面附有所欠民工工资人员名单。2020年10月19日,蒋某某向某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04,603元,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金额一致,且一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也提交了工人工资名单,与其出具的借条金额相符。某建筑公司在蒋某某出具借条后,根据其所附人员工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其出具名单中的工人转入工资,某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条、证明以及打款凭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又有出借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完成,但一审法院却以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为个人行为,与工程款无关为由,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违反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某出具借条时明确说明是个人借款,且借款金额与民工工资金额不一致,没有关联性,某建筑公司不能改变款项性质,蒋某某至今没有收到某建筑公司出借的案涉款项。请求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某某向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6,000元;2.判令蒋某某向某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91,710.94元,合计597,710.94元;3.判令蒋某某向某建筑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某建筑公司提交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某项目13#、14#、20#、23#、29#、30#所有的人工工资的余款404,603元(肆拾万肆仟陆佰零叁元正),证明人:蒋某某,2020.1.15”。2020年10月19日,蒋某某向某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建筑公司款项406,000元(肆拾万陆仟元整)该款个人行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此款在2020年11月10日之前,如在此时前没还,按每月2%(百分贰月息还款)。”借条出具后,某建筑公司称受蒋某某指示将案涉借款用于发放某项目人工工资。2020年10月19日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人工工资344,683元,2020年10月21日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徐某支付工资28,420元,2020年10月22日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陈某支付材料款10,500元,2020年11月27日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王某某支付民工工资1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苏某支付民工工资1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403,603元。某建筑公司认为已向蒋某某完成出借款项,确认蒋某某尚欠其借款403,603元未偿还,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与蒋某某双方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和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持有蒋某某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蒋某某向某建筑公司借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借条只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借贷交付事实。一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执四份,用以证明某建筑公司按照蒋某某指示将案涉借款403,603元用于发放某小区13、14、20、23、29、30号楼人工工资,已向蒋某某履行完出借义务,向蒋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403,603元。蒋某某辩称2020年10月19日向某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后,某建筑公司实际未向蒋某某交付借款,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为个人行为与工程无关,蒋某某未安排某建筑公司代付人工工资,某小区是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结合蒋某某提交的某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小区13、14、20、23、29、30号楼由许某负责施工。某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某建筑公司已向蒋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的事实,仅凭蒋某某出具的借条,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建筑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陈述2011年其系受许某雇佣在某项目小区建设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某项目小区中13#、14#、20#、23#、29#、30#共6栋楼由蒋某某实际施工,2013年许某退出案涉工程建设,其又受蒋某某雇佣继续在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蒋某某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参与了竣工验收工作。2020年9月工人索要工资,蒋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让李某某通知各班组长对人工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并制作工人工资表,经蒋某某确认后某建筑公司发放了人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某建筑公司认可证人证言。蒋某某认可该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证实蒋某某是六栋楼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条名为借贷,实为发放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建筑公司将其承揽建设的某项目小区中13#、14#、15#、19#、20#、23#、24#、25#、29#、30#、4a#、7a#、8a#、会所、幼儿园共计15栋楼分包给案外人许某负责施工,许某又将其中13#、14#、20#、23#、29#、30#转包给蒋某某实际施工,2013年许某退出案涉工程建设,后蒋某某将其负责的6栋楼施工完毕并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2020年9月蒋某某负责施工的楼栋中的工人索要工资,其电话联系李某某,让李某某通知各班组长对人工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并制作工人工资表,经蒋某某确认并向某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后,某建筑公司按照工资表发放了人工工资。庭审中,某建筑公司自述就案涉工程其公司与许某至今并未进行结算,亦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以民间借贷起诉蒋某某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项目小区建设项目中15栋楼分包给案外人许某负责施工,许某又将其中6栋楼转包给蒋某某实际施工,某建筑公司、蒋某某均认可上述事实。某建筑公司主张蒋某某向其借款,其公司依照蒋某某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要求蒋某某偿还该款,现某建筑公司及蒋某某对款项实际发生均无异议,但该款项出借主体系承建某项目小区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借款人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收款人系为案涉提供劳务的工人,案涉款项实际系因施工工人要求发放工资,某建筑公司垫付工资而引起,并非蒋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数额及履行方式与工程款相吻合,故该款性质实际为人工工资,某建筑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发生的款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因工程款法律关系产生。某建筑公司虽主张其系将案涉工程分包与案外人许某,与蒋某某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但对许某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其与许某就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且由蒋某某对其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6栋楼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可,在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已按照约定向许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通过蒋某某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的工人支付工资,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经询问,某建筑公司未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与案外人许某、蒋某某进行结算,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某建筑公司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蒋某某偿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7.11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