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6642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淮安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淮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陆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9530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45304.07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7097626元(含税价),被告也相继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754100.60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逐级办理审批支付工程款手续,同意支付工程款,后听说被告公司无款可支付,并将原告开具的发票退还给原告。原告只得将该发票红冲,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收取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该项金额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案涉合同结算价为6699404.67元,已付金额5754100.6元。但关于付款方式,案涉合同第17.1.5款约定,工抵比例为10%,即669940.47元。因原告将开具的发票进行了红冲作废,故未能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作为招标人作出《某区域景观绿化管网工程招标文件》,其中载明招标保证金为5万元,缴纳至账户名称为淮安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支行,账号:35×××66),合同签订后中标人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中标人缴纳。2019年3月29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某某公司的上述账户转账50000元。
原告某公司(乙方,承包方)中标后,于2019年5月22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的淮安某区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7097626元(含税,包含税款586043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7.1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月进度款=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3.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保活),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17.6.1.1工程款支付的条件:(1)按计划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或达到相应的形象进度和节点;(2)已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3)工程质量评定分符合甲方《实测实量管理制度》;(4)付款前施工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盖章签字版对账单。19履约保证金:……2.如本协议约定乙方需提供履约保证,乙方未将应支付给发包方的款项支付给发方时,发包方有权用履约保证金或凭履约保函向银行索取保证金作为赔偿;3.如无19.2款规定情形,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向乙方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向乙方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解除。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保活期限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保活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保活时间景观工程中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含软景)不少于2年(但甲方提前拆除的,保修、保活期至拆除日止)。本景观工程硬景保修期为2年、软景养护期2年,苗木保活期为2年。
2020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9日,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6699404.67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4100.6元。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相关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被告某某某公司系淮安某项目的开发企业,被告某某公司系淮安某某项目的开发企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17.1、17.6.1.1及附件中关于保修、保活期限的约定,付款期限及保修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45304.07元(6699404.67元-已付款575410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问题。被告某某某公司系淮安某项目的开发企业,被告某某公司系淮安某某项目的开发企业,两被告分别就某、某某项目洋房区域景观绿化管网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某公司按照《某区域景观绿化管网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某某某公司转账支付招标保证金50000元,根据《某区域景观绿化管网工程招标文件》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该50000元已转化为案涉某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且该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均未提供已向原告某公司返还该50000元的证据。因案涉某项目建立起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某公司返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
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45304.07元;
二、被告淮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53元,由被告淮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苏州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47;淮安某公司缴费账号:43×××53;淮安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01)。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