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123号
原告:邢台康宁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祥和大街1699号。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福美金街B1-105号。
法定代表人:聂晓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河北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康宁医院(以下简称康宁医院)与被告河北神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磊、左玉广、被告神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良、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宁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康宁医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已收取的工程款发票及退还部分工程款80367元,并由被告承担工程延期损失100万元及违约金262537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及罚款等18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不再主张退还工程款80367元,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43659.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授权代表人***签订“康宁医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四、九条等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采用固定单价、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共计工程款为3882688元。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5月5日,完工时间2018年8月5日,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进行赔偿。另外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不能完成工程施工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未完成工程20%的违约金,并承担工程延期损失。2019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测算,被告共完成工程量257万元。但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650367元工程款,多支付被告80367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开具已收工程款的发票。因被告至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及开具发票,也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只有起诉至贵院,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神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神栾公司签订的康宁医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违约金等条款也自始无效,所以不应当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请求。被告神栾公司没有取得原告的工程款,也不应当退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并且涉及发票的纠纷也不属于法院管辖。因原告未取得开工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被告神栾公司无法进行施工,客观上也没有施工,双方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原告也不可能有损失,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水电费和罚款的请求。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本案原告属重复起诉行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民终708号终审判决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都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起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严重错误,无任何合法依据。由于该施工合同已经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根本不存在解除的前提,原告诉求的第一项请求为无效诉求。开具发票是整体工程行为,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能看出原告至今未结清所欠的工程款,不具有开具发票的条件。原告诉求的工程延期损失已经在原工程案一二审提起并质证过,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考虑作出终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本诉不能否定前诉结果,原告诉求的理由是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属单方解释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事实上是原告违约造成了工程的延期,在施工期间共有20多天下雨,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进行了重大设计变更和施工图变更,在被告施工即将收尾时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且在无建筑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就指示被告开工,违反了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的以上行为都已经证明原告本身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和过错赔偿责任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新增诉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其起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严重错误,无任何合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康宁医院与被告神栾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医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被告神栾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5月5日,完工时间2018年8月5日,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重大设计变更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的、康宁医院原因,竣工日期不予调整,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进行处罚;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按图纸内容及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00元,共计2426.68平方米,总价合计3882688元,含税;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5%,外装饰完成、内隔墙及水电隐蔽工程完成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40%,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并约定如被告神栾公司非因康宁医院原因和不可抗力逾期超过10日不能完成工程施工的,原告康宁医院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神栾公司应向原告康宁医院支付不能完成工程20%的违约赔偿金,并向康宁医院赔偿由此造成的工程延期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神栾公司未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并以神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结算。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完成工程量暂按2570000元计算,因未验收且有相当部分未完成,暂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总额的94.4%,双方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该工程未全部完工,被告***就撤场了,后原告康宁医院将该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康宁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作出(2019)冀0591民初274号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与康宁医院均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冀05民终708号判决,判决康宁医院给付***工程欠款5813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3月12日冻结被告神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2020年7月7日原告申请将其需向***支付的611362元划拨到本院账户予以冻结,暂不向***支付,并请求解除对神栾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本院2020年7月9日作出裁定,扣押邢台康宁医院应向***支付的款项611362元,解除对神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康宁医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因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因被告的原因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收取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因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康宁医院给付被告***工程欠款581362元,故待原告履行完毕后,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及罚款,因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原告邢台康宁医院付清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邢台康宁医院交付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邢台康宁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6元,减半收取计84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康宁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增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建芬
书 记 员 邱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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