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5民初163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宜昌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猇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代替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858.6226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宜昌国际汽车城1期项目(1-21号4S店及1、2、3号配件仓库),2016年4月10日,将工程项目正式移交给了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仲裁委会作出(2016)宜仲重裁字第202号裁决,裁决: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1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018年4月10日以前逾期付款利息为4704390元,2018年4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194618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宜昌国际汽车城1期项目(1-21号4S店及1、2、3号配件仓库)享有折价、变卖优先受偿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由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承担,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19734元、鉴定费500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54644元,原告承担27322元,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承担27322元。逾期不履行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没有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鄂05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1800元及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953628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85380元;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计1129735元;执行费105596元,扣除已执行到位20779.32元,上述款项合计38302403元至今快五年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4月24日,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与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宜昌国际汽车城17#18#汽车4S店,建筑面积5444.4平方米,以贷款方式支付购买房款。同时约定,汽车4S店总价款14875026元,应当存入本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专项用于本工程建设。2020年5月15日,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利证书号为:鄂(2020)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2号和第0××6号。通过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集了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经审计发现: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和2019年12月18日分两次向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转入600万元、28.88万元,没有付清购房款,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对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58.6226万元。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财产过程中,向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发出了(2022)鄂05执恢22号之八的执行通知书,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了异议。为了保护原告合法债权不受侵害,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现依据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当基于某某置业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到期债权,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述称: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作出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0日,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宜昌国际汽车城项目(以下简称汽车城项目)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因某某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16年10月申请仲裁,仲裁中,某某置业公司提出反请求。宜昌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6]宜仲重裁字第202号《裁决书》,裁决(仅列金钱给付内容):1、某某置业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4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704390元,2018年4月1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46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在1856万元的范围内对某某置业公司宜昌国际汽车城一期项目1-21号4S店及1、2、3#配件仓库享有折价、变卖优先受偿权;3、某某置业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4、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5、仲裁费119735元、鉴定费500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反请求仲裁费54644元由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27322元并直接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逾期不履行前述支付义务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生效后,二原告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执行案。执行到位20779.32元后,因多方原因,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根据二原告申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该案执行,并于2021年1月19日向某某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某某置业公司履行如下义务:向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为33702472元)、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38538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承担仲裁费119735元、鉴定费500000元、保全费1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05596元。以上合计38302403元(原执行到位的20779.32元已扣减)。恢复执行后,宜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某某置业公司的土地,拍卖价款为1364万元。余下标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 ***、***系某某置业公司原股东,某某置业公司系该二人为了开发汽车城项目而设立。汽车城项目系***、***联系了11个意向户以分期注资方式由某某置业公司开发,意向户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认购的定向协议后,从买地开始陆续投入资金,直至项目完工付清定向认购房产的全部费用。 2014年3月15日,某某置业公司与***(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签订《宜昌国际汽车定向协议》,约定:乙方(***、华康公司)定向用地为17、18、19、21号地;乙方统一安排支付房屋购房款;甲方(某某置业公司)在办理网签登记、房产证时,17、18、19、21号地具体名称主体由乙方确定,乙方所支付的购房款转为确定名称主体的购房款,具体事宜办理时处理。 汽车城项目竣工后,***、华康公司决定将其认购的17、18号地建设的17号、18号4S店房产证办理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19号地建设的19号4S店房产证办理到***名下,21号地建设的21号4S店房产证办理到***名下。2016年4月24日,某某置业公司、华康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一、乙方(华康公司)定向用地17、18号地(17、18号4S店)网签登记、房产证名称为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房款金额为14875026元,首付款为7475026元,后续还需支付740万元;二、乙方支付给甲方的3819440元(2015年2月6日2819440元、2015年9月1日100万元)购房款转为丙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购房款;三、乙方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支付给甲方的4229007.6元购房款转为丙方购房款,后期支付给甲方购房款(抵车款)都转为丙方购房款。同日,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589831、0589832,分别约定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宜昌国际汽车城17号、18号4S店,每个4S店的购房价款均为7437513元,首付款均为3737513元,付款方式均为贷款方式支付。同日,某某置业公司、华康公司、***亦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华康公司定向用地19号地(19号4S店)房产证办理到***名下,购房款金额为7867566元;华康公司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的790万元(2014年8月26日670万元、2015年7月1日120万元)转为***购房款,余款办证后多退少补。2019年6月15日,某某置业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定向用地21号地(21号4S店)房产证办理到***名下,购房款为7903235元,***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的335000元(2015年4月14日245000元、2015年10月26日9万元)中333500元转为***的购房款,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6月13日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的1347300元购房款(抵车款)转为***购房款,合计1680800元,余下购房款办证后多退少补。前述17号、18号4S店的不动产权证书已办理至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 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分公司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调取的某某置业公司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委托审计,因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仅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了两笔款,即2017年1月23日的600万元和2019年12月18日的28.88万元,二原告认为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还差欠某某置业公司购房款8586226元,于是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应收购房款债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向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因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异议,称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情况告知了二原告,二原告即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基于***、华康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宜昌国际汽车定向协议》,华康公司与***共应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4个4S店购房款30645827元、契税1731492元(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后由某某置业公司代缴,17、18、19、21号4S店契税分别为418100元、422340元、444518元、446534元)。实际付款情况为:1、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4S店付款情况:华康公司2015年2月6日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三笔2819440元(206万元+281994元+477496元)转购房款;2015年9月1日华康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100万元转购房款;华康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用商品车帮某某置业公司抵付工程款5102007.6元转购房款;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600万元。合计付款14921447.6元。2、***名下4S店付款情况:2014年8月27日华康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670万元(共7笔付款,某某置业公司出具收据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015年7月2日华康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120万元。合计790万元。3、***名下4S店付款情况:***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53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80万元);于2014年9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4月14日华康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245000元;2015年10月26日华康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9万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华康公司用商品车帮某某置业公司抵付工程款1347300元转购房款。合计7980800元。4、***于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先后支付某某置业公司900000元、831492元,合计1731492元,用于某某置业公司代缴案涉4个4S店的契税。5、因办证时4个4S店需交260000元的土地增值税,该款由某某置业公司收款后代缴,前述4个4S店所交款项多余的部分156420.6元(30802247.6元-30645827元)做了相应抵充,另***于2020年1月2日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38579.4元,***于2020年1月2日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65000元。土地增值税260000元已缴足。 ***系华康公司和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某某置业公司2017年4月26日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7年4月26日后***不再担任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将其在某某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本案审理中,某某置业公司自认***、华康公司定向认购的4个4S店的价款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2016)宜仲重裁字第202号裁决书、(2021)鄂05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书、鄂(2020)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鄂(2020)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康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5日某某置业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的《宜昌国际汽车定向协议》、2016年4月24日某某置业公司、华康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案涉17号、18号4S店的不动产权证书、华康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与施工方的抵款协议、某某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2019年12月13日网上电子回单及2019年12月18日电子来账凭证,原告补充提交的某某置业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向某某置业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个人账户明细、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某某置业公司与***于209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网银电子回单、抵款协议及收据、大额来账凭证、某某置业公司与华康公司及***签订的《补充协议》、电子来账凭证,第三人提交的抵工程款明细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原告仅提交被告与第三人银行交易记录的基础上所作出,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务履行情况还包括有银行转账以外的其他履行方式,故该审计报告不能全面、真实反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购房款债务的履行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代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858.6226万元,其代位权能否予以支持,应以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为前提,且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其他条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的购房款14875026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自己已支付购房款600万元,华康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8921447.6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已不再享有债权。原告虽然对《定向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继而认为抵车款不能转为购房款,华康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的付款不代表是支付购房款,且有的注明是投资款,故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购房款并未支付完毕,但本院认为,案涉汽车城项目以定向户定向认购、分期注资方式建设是某某置业公司当时仅有的两名股东***和***商定好的,因此,***尽管是某某置业公司时任高级管理人员,应认定为***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定向协议》已取得某某置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且该《定向协议》的乙方并不只有***,还有华康公司,故《定向协议》与《补充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某某置业公司与华康公司均接受以抵车款转购房款,自愿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二原告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要件,其向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52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