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2民初3863号
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和解,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