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2民初1478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十级伤残补助金2032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元/月×7月=95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0元/月×8月=5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0元/月×8月=53840元);2、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1900元(13650元/月×6月);3、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4、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150元/天×48天);5、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治疗期间交通费1300元;6、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0元;7、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825元(13650元÷2);8、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部分;9、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以“案涉居住项目建设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裁决错误。缴纳工伤保险并获得赔付是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的单方意见并未得到***认可,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缴纳保险属实,也不影响***依法应该得到的赔偿,也不能免除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依法应该给予***的赔偿。职工受到工伤后,应当按照受伤等级和所在地区的相关规定,获得确定金额的赔偿。仲裁裁决对***的工资认定错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错误。***的月工资应为13650元,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仲裁裁决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等不予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 被告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辩称,四建公司作为石桥村K4地块的施工总包单位,已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四建劳务公司,四建公司按《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为短期用工的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系履行了政策义务,四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属于下属班组长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四建劳务公司与***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与班组长存在劳务关系。***可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建劳务公司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处理,具体金额由社保行政部门核定。因四建劳务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无权向四建劳务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主张有悖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伤保险立法的精神,尽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四建劳务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四建公司与四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将新建居住项目(石桥村城中村改造K4地块)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四建劳务公司。两公司于同月20日签订了《代发工资协议书》,约定四建公司根据约定向四建劳务公司提供代发工资事宜,合作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四建公司为四建劳务公司招聘员工统一管理工资档案,员工的工资由四建公司发放,工资标准以四建劳务公司相关的规定为准,协助四建劳务公司进行招聘员工的管理;招聘员工在代理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四建劳务公司负责处理,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四建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四建劳务公司足额发放等。2019年8月14日,四建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就项目名称为新建居住××村××村××段××缴纳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 2020年4月23日,四建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起算;***工作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石桥K4地块工标段,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内容为模板安装;四建劳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供必需劳动条件,***应当服从四建劳务公司用工实名制管理,劳动过程中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劳务公司为***购买本工程项目一次性工伤保险,***工资报酬中若含有应由四建劳务公司依法代扣代缴费用项目的,四建劳务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告知***等。 2020年6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在施工现场1#楼16层进行木工支模过程中,钉子帽弹飞击中右眼,眼球挫伤,当即被送至武汉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球挫伤、继发性青光眼、前房积血、角膜异物、晶状体半脱位、外伤性白内障、虹膜离断、玻璃体积血(均为右眼),***于2020年8月11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的住院医疗费为33798.13元,医院活动6759.62元,个人自付27038.51元。 2020年12月1日,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就***受伤之事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6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十级。 2021年12月2日,经***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20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 四建公司共支付给***2020年4月23日至6月24日工资30500元。***受伤后,四建劳务公司支付给***28000元。2021年4月22日,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工伤基金支出户支付给四建劳务公司***的工伤保险赔付款42973元,该款为伤残补助金,同年6月24日再次支付20818.28元,该款为医疗费,同年11月再次支付40380元,该款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019年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均工资为6730元。现行工伤保险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天。 2021年6月1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十级伤残补助金2032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2、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部分5000元;3、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1900元;4、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6、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治疗期间交通费1300元;7、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0元;8、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825元;9、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赔偿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部分。该委员会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裁决,由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第7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四建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四建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就项目名称为新建居住××村××村××段××缴纳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自受伤后未继续工作,***与四建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停工留薪期届满时解除,即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四建劳务公司承担,四建公司依法不应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到申报工伤认定的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职工受伤时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及***的伤残等级,***可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8个月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840元(6730元/月×8月)。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工伤基金已支付给四建劳务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380元,四建劳务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并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高于相关工伤保险职能部门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及***的伤情,***应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应由四建劳务公司向***支付工资,该款为40380元(6730元/月×6月)。四建劳务公司支付给***28000元,经相关工伤经办部门核定***应享有的医疗费为20818.28元,差额部分7181.72元应予折抵四建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宜,四建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198.28元(40380元-7181.7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应由四建劳务公司到工伤待遇经办部门为***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手续,该公司可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次申请办理,考虑到***的工伤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均先支付给四建劳务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的实际情况,在此次诉讼中,由四建劳务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及时解决。***主张的交通费不是依上述规定产生的交通费,其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要求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73元; 二、被告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 三、被告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 四、被告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198.28元; 五、被告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