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1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辽宁盘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石新镇场二区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辽宁天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钻井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支付劳务费120万元,并返还50万保证金,合同价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5万元及利息95万元;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万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不是***本人签字,印章不是本人加盖。重审时应查明鉴定人是否参加鉴定。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签证单”效力问题。原审提供的签证单均为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重审时应对复印件核实真实性,决定签证复印件是否应予采信。三、“施工说明”所涉工程量是否包含在依据“签证单”的内容所做出的工程造价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0.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