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02民初6502号 原告: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院)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898031.73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为共同承包重庆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组成联合体,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联合体牵头人,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分工及费用分配等权利义务。《联合体协议书》及《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作为承包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方)签订了《重庆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金属铸造机模具制造搬迁扩能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第5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工程预付款、保证金等细节,双方又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第5条及《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第一条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支付100万元,尚欠原告200万履约保证金。在EPC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负责的建安工程拖期严重,迟迟不能竣工验收,给某某包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某某包方多次向原告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向原告主张1000万元的违约损失。2021年2月18日原告履约保函承保单位某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账户扣划4898031.73元转给某某包方重庆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第6条之约定,上述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理由如下:一、本案原、被告组成联合体,是为了共同承包重庆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以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实现各自财产利益(盈利)最大化。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为牵头人,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项目的设计、管理;EPC工程整体质量、进度、安全、竣工验收及缺陷修复等全过程。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工程实施的牵头人,对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对项目的设计、管理;EPC工程整体质量、进度、安全、竣工验收等负责。二、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成立,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联营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第5条、2019年1月3日《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第5条,以及与工程项目建设方于2018年8月8日的EPC总承包合同第4.2条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履约保证金是原告方在某某包方(建设业主)预付合同款项后,采取“扣除”的方式支付,并不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二)本案中,原、被告在《联营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第5条中,约定扣除被告方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只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原因是:按双方开始的分工约定,单项工程很多由被告施工,由于双方后来经5次分工调整,其中的一部分单项工程变为原告施工。因此,双方对履约保证金数额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调整,被告只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再是300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履约保证金。(三)原告作为联营体牵头人,建设方预付合同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按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收到建设方预付合同款,扣除设计费、管理费等,再扣除办公费履约保证金。这么方便,原告主张的200万未付履约保证金为什么没有扣除,只能说明被告不欠其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不成立。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898031.71的理由不成立。(一)本案所涉4898031.71元,某某建设方重庆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划转的履约保证金(见2021年2月2日重庆某某公司《履约保函索赔通知》),其性质并未被依法确认为损失赔偿金。原告应与某某包方对其违约状况、损失大小、责任比例进行协商确认,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划转4898031.71元履约保证金,主要是因为建设方重庆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原告方严重违约。被告方归纳认为,业主方及原告方均有违约。建设方江东某某公司违约:设计变更延误工期;配供电、天然气设计不到位;对已完工程不按时组织工程验收;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整体验收及工程款决算到现在还未进行。原告方(牵头人)违约:工程设计及设计变更不及时导致工期拖延;采购材料不及时拖延工期;EPC安装及调试不按时导致工期拖延;配电项目建设不及时拖延工期;作为牵头人组织、沟通、协调不力,管理不善造成违约。而被告方在全部工程建设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积极向建设方和牵头人反馈,多次发文发函要求协调解决,在履行合同方面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赔偿。(三)在协议所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审理4898031.71元的工程延迟赔偿金,于法无据。 一是工程延期涉及业主、住建委、原告的设计变更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大量增加工程等方方面面的问题。仅如被告方施工建设的总承包合同包干价之外的、施工前无法预知的地表以下的厂房和设备基础及消防水池等增加工程量究竟有多少(竣工后根据增加工程量计算出增加工程款就达1000多万元)。这么大的增加工程量肯定要推迟合同约定工期。还有业主、住建委、原告设计变更和购置机器设备等应当承担的工程延期责任呢。二是工程延期赔偿金的多少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由业主、原告和被告三方签字确认或者经过诉讼确定的。不是某一方说多少就是多少;(四)原、被告联合体因建设方迟迟不进行竣工验收、不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给联合体造成重大损失,拟将依法诉讼索赔,如果本案所涉4898031.71元履约保证金确被划转,可将其纳入联合体在向建设方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案中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为共同承包重庆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扩能产业化智能改造建设项目组成联合体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联合体牵头人,职责为负责项目的设计、管理;EPC工程整体质量、进度、安全、竣工验收及缺陷修复等全过程。联合体协作单位负责项目的所有施工任务。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分工、利益分配等权利义务,其中甲方利益条款中约定甲方的收入由设计费、项目管理指导监督费组成,取费额度为EPC工程总造价5%(含税),设计费为EPC工程总造价2%(含税),项目管理指导监督费为EPC工程总造价3%(含税)。乙方利益条款中约定乙方收入为除甲方收入以外的工程费用,取费额度为EPC工程总造价95%(含税)。其中违约责任条款中在EPC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项目EPC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未通过验收时,甲乙双方各负其责,设计原因的由甲方负责,除设计外的其他原因由乙方负责,并由责任方负责整改至达到项目EPC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责任方自行承担,同时非责任方还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由此给非责任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当发包人因工程质量缺陷或工期延误等原因要求甲方承担项目EPC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乙方应于收到某某包方或甲方通知后5天内采取有效措施,使发包人解除对甲方的违约责任主张,否则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含所有相关法律费用以及所有间接损失),甲方有权继续追偿或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同款的10%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和合同款的10%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所有生产工艺设备到位后)后发包人预付合同款的10%,甲方扣除20万元设计费和100万保证金,其余全款支付给乙方;项目设计(涉及项目的所有设计)经相关上级职能机构审查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款的20%,甲方扣除30万元设计费和100万元保证金,其余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在2019年1月31日前钢结构和主要设备合同签订并执行);进场施工,厂房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30%,甲方扣除50万元保证金,其余全额支付给乙方;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维护结构材料进场7日后支付到合同款40%,甲方扣除50万元保证金,其余全额支付给乙方。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60%,全额支付给乙方;生产设备到位,门窗、水电气工程安装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款的70%,全额支付给乙方;设备安调初验收合格(设备带负荷无故障连续运行15天)支付到合同款85%,扣除甲方设计费、管理指导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EPC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合同款的95%,甲乙双方结算后全额支付给乙方;余款5%在EPC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壹年(12个月)后1个月内支付,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甲方承担5%,乙方承担95%;业主工程款拨付到**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完整的支付申请资料及合规合法有效发票后(即分别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材料采购、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开具发票),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乙方;乙方的保证金在甲方开具给某某包方的保函解冻后退还乙方保证金150万,该阶段支付甲方管理指导费(即某某包方解冻甲方预付款保函后);某某包方解冻甲方履约保证金保函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150万。 2019年6月18日,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出具关于江东项目EPC总承包工期违约等相关事宜的约定,载明:1.根据甲方要求及甲方原因,钢结构采购方在甲乙双方间多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a,2019年4月16日由甲乙双方作为采购方;b,2019年4月28日由乙方作为采购方;c,2019年5月8日由乙方作为采购方;d,2019年6月18日由乙方作为采购方)。甲方有责免除乙方从2019年4月16日至钢结构预付款到账为止时间段的工期滞后的相关规约责任以及经济损失;2.在EPC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项目EPC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时,甲乙双方各负其责,甲方原因(包括本工程设计、含本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后期的优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直至达到EPC交钥匙工程)影响工程进度,不能按期完成由甲方负责。乙方原因(包括本工程的土建安装所有工程内容直至达到EPC交钥匙工程;本工程钢结构的采购、制作、安装直至达到EPC交钥匙工程)由乙方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责任方自行承担,同时非责任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由责任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0年7月14日,原告(联合牵头方)与被告(联合体方)签订合同备忘录,就项目分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负责本工程项目设计、含本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后期的优化设计(自2020年7月14日之日起,若因原告后期优化设计导致被告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增加、工期延误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工艺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直至达到EPC交钥匙工程,电气工程供配电分项;被告负责本工程的土建安装(供配电工程已完成的土建部分由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所有工程直至达到EPC交钥匙工程;本工程钢结构的采购、制作、安装直至达到EPC交钥匙工程(原告按钢结构合同委托支付相应工程款项);除供配电工程外的其他所有电气分项。 因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涉案工程,重庆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4898031.73元作为违约赔偿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涉案工程尚未结算。 原告认为《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拖期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4898031.73元的违约赔偿款。被告认为工程延期涉及业主、住建委、原告的设计变更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大量增加工程等方方面面的问题,不应由被告方单独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问题,《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付款实施细则》中明确约定原告需收取被告300万元保证金,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鉴于原告已收取10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4898031.73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加之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大小,原告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86元,由原告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7286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