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杭某某;宜兴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3民初9294号 原告:某某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338******。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苗寨乡何吕张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62********。(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51Q78M。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 第三人:杭某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万石镇******。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7********。 原告某某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腐公司)与被告宜兴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某某公司)、第三人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2024年12月12日,某某防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对宜兴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5421.83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豫0783民初9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宜兴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5421.83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后依法向被告宜兴某某公司、第三人杭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25年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兴某某公司、第三人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兴某某公司支付某某防腐公司工程款102347元及利息(以1023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宜兴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某某防腐公司与宜兴某某公司签订《钢结构防腐油漆承揽工程》,合同约定宜兴某某公司将河南省国正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整个生产线的设备、设施及管道平台、栏杆等钢结构除锈、防腐油漆工程包给某某防腐公司,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5元。某某防腐公司完成工程量5293.88平方米,宜兴某某公司应付某某防腐公司工程款132347元(5293.88×25=132347元),已付30000元,下余102347元,经某某防腐公司催要,宜兴某某公司未付,为维护某某防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宜兴某某公司、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某某防腐公司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某某防腐公司要求宜兴某某公司支付某某防腐公司工程款10234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21日,宜兴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防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防腐油漆承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施工现场为河南省国正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为甲方整个生产现场的设备、设施及管道平台、栏杆等钢结构的除锈、防腐油漆工程。施工费用计算(包人工不包材料):1、钢结构及梯子平台栏杆及管道防腐油漆,涂刷两底一面调和油漆,按25元/㎡验收计算。2、甲乙双方现场测量钢结构展开的实际面积计算,栏杆按空方实算后再乘0.6平方。工程费用的支付方式甲方以预付款、每一个月的进度款,及累计支付款方式进行支付。杭某某作为(甲方)宜兴某某公司代表、***作为(乙方)某某防腐公司代表在合同签章页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某某防腐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5月8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某某防腐公司向宜兴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量单7张,杭某某在其中5张工程量单中签字确认,该5份工程量单中工程量分别为1380.87㎡、1388.88㎡、717.89㎡、194.76㎡、1188.12㎡,共计4870.52㎡。另外2张工程量分别为153.6㎡、268.6㎡的工程量单杭某某并未签字确认。2021年3月26日,宜兴某某公司向某某防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庭审中某某防腐公司员工***陈述杭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000元。现某某防腐公司以宜兴某某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杭某某系宜兴某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9.9821%。 本院认为,某某防腐公司与宜兴某某公司签订《钢结构防腐油漆承揽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宜兴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某某防腐公司提交的7张工程量单中,宜兴某某公司股东杭某某签字确认的5张工程量单的工程量为4870.52㎡,合同约定按25元/㎡验收计算,工程款为121763元(4870.52㎡×25元)。另外2张工程量单,杭某某并未签字,系某某防腐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宜兴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91763元宜兴某某公司应予支付某某防腐公司,某某防腐公司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某防腐公司要求宜兴某某公司支付自竣工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宜兴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91763元为基数,经核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2138.41元,某某防腐公司诉请中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宜兴某某公司、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1763元及利息12138.41元; 驳回某某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94元,由宜兴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4.56元,某某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38元;保全费1097.11元,由宜兴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4.73元,某某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885585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3-885585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纳账户信息: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案号、审理法官姓名,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3-8855851),拒不交纳的(逾期未交纳或交纳后不告知交费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长垣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