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达防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庄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荆门市某甲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荆门市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某甲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荆门市某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赔偿损失16903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依据不足,判令其向***支付5万元工资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所依据的***向***出具的《说明》并非双方的结算凭证。***系其安全员,而非财务人员,无权对***出具《说明》,该说明不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与其报酬结算依据为准。其已向***及***班组成员结清全部报酬。二、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其和***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基于***交付不符合约定的劳动成果其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他人介绍参与案涉3#催化项目施工,施工前后其技术人员***将施工质量、范围等要求均向***进行了告知。施工初期,双方约定按400元每天,由***带领班组成员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之后的3月23日至4月28日期间(共350个工时),双方变更约定,由***包工,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其将工时单价提高至600元/工,明显区别于先前双方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在说理部分阐述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关系区别在于双方的独立性和目的性。对于独立性,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法律上并未限制/禁止定作人/接受劳动成果一方对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指导和监督,本案中其技术人员向***提出工作要求和指导,反而更能体现在承揽合同关系中要求承揽人需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对于目的性,如前所述,相较于之前一段的施工期间内,其将工时单价从400元提升至600元,其中的缘由一审并未查实,却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缺乏依据。事实上,其当时要求***对工程质量负责,交付符合质量的工作成果才提升单价。一审仅以在施工中有其技术人员指导和提供材料便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接受600元的标准并施工后,双方自此由劳务合同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未按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向其交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其因此被发包方罚款12万元和返工费用49030元,共169030元,应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某甲公司主张其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向某甲公司交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构成违约致使花费了169030元,由其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不当得利26280元;2.判令***赔偿损失169030元;3.由***负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1日某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洋浦分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防腐保温、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荆门某某2022年度计划项目及全厂装置停工检修改造项目甲方安排的防腐保温工程及配套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同日,某甲公司洋浦分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与***约定日工资为500元。工程完工后,***(系***之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6月1日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的工资余款50000元,在2023年9月1日前结清。”同日某丙公司向***转款46980元。 ***通过微信向***催要欠款,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3年8月1日***发送内容为“***,你知道我现在困难的很,现在没钱安排,有钱的话早都给你安排了”的语音给***。2023年8月21日***发送内容为“估计九月底这个钱来了就给你了,没说不给你”的语音给***。2023年7月26日***与***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师:“就是你的工地,你一下来差20多万,你来背这损失。那你想想这要是你,你同意不同意?……”冯:“这个事情早晚要解决的,是吧。”师:“……你想你是包工300多工,315还是350啊,到350你说,包括通过庆生哥说给你开多少吧。我这个人咋样啊,最后按600给你开的,你最后给人家工人开的,你按天开了”。 2023年6月29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八达防腐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与本案有关内容:中石化洛阳研究院在对3#催化防腐保温施工质量验收时,发现保温质量存在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要求,未按规范进行施工,施工过程存在偷工减料情况,导致热损失过大。某甲公司针对上述质量问题,无条件进行限期整改……对某甲公司进行经济处罚。2023年7月23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荆门某某承包商违约通知书》,载明违约事实:3#催化在检修期间实施的6条保温管线治理项目,经检测热损失均超标。1.回炼油返塔,2.轴流机出口主风线,3.贫吸收油自E301B至E205,4.原料油至提升管,锅炉排水-1,锅炉排水-2。拟处罚:进行整改,且处罚120000元。2024年8月5日某丁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23年12月29日我公司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转款(罚款)356000元,其中120000元是3#催化装置高温治理6月份前施工不合格的处罚,我单位已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某甲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庭陈述,在***包工的3#催化装置保温恢复项目进行了技术交底,并全程参与施工,对施工进行指导,公司的其他人员对项目进行监工。高温治理项目与保温管线是两个单独的项目,是分开的,没有关系。在***向***技术交底前,某甲公司做了100米左右的包保温棉的项目。某甲公司技术人员***与***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3年3月23日,郭:“为了减少厚度才用四层了,用两层加上棉那两个管道之间就塞不下了。”冯:“那就得拆完。”郭:“不拆塞不下啊,两层气凝胶一层棉,管道之间能塞下不能。”冯:“能是能就是热不好下手,加两层气凝胶用不上啦。”2023年3月25日,郭:“锅炉区大钢带的那条管道是不是把剩下的皮上了。”2023年4月7日,郭:“上面检查了吧。”冯:“检查了。”郭:“先听她的,让改就改,并发送了施工工序的图片。”冯:“检查的时候正在捆双道铁丝。”2023年4月10日,冯:“原先保的,现在都是双道铁丝。”郭:“下午加铁丝拍照。”2023年5月8日,郭:“顶上的架子不管,弯头包一下。” 《2023年4月份考勤表(***班组)》载明:“包工3.23-4.28”。***主张的案涉工资为“3.23-4.28”包工期间除基本工资的额外工资,具体计算方式:[(600元/日-400元/日)×350工时]-已付20000元=50000元。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及***班组支付了劳务费用共计658180元,其中,2023年4月6日某乙公司向***转款3.4万元,备注17人工资,2023年4月29日某乙公司向***转款2.2万元,备注11人工资。 某甲公司陈述,***系案涉项目的安全员,因***施工不合格未履行返工义务,其另行雇请了马某全班组进行了施工,另行支付了返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某甲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主张的5万元工资能否得到支持;三、某甲公司主张***返还26280元是否成立;四、***是否应承担罚款及返修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独立性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虽然不像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隶属关系,但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提供劳务。二、目的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方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只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以单纯的劳动力为目的。本案中,某丁公司在承接了荆门某某2022年度计划项目及全厂装置停工检修改造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防腐保温工程及配套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洋浦分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结合某甲公司技术人员***的到庭陈述及***与***的聊天记录可知,***的施工听从某甲公司的安排,并接受某甲公司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施工所需要的材料和工具均由某甲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既是案涉项目的安全员亦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之妻还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工资由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发放,在***向***《说明》时,***有理由相信***有权进行结算。二、“3.23-4.28”为***的包工期间,结合***与***的对话“你想你是包工300多工,315还是350啊,到350你说,……最后按600给你开的”,可知包工期间的工资价格为600元/天,工时为350天。某甲公司已按***签批的工资结算表将2023年2月至5月31日期间的非包工期间的工资发放给***及其班组,***计算的包工期间工资5万元{[(600元/日-400元/日)×350工时]-已支付的2万元}与***出具的说明的金额一致。三、在说明出具后,***多次向项目负责人***催要欠款,***并未否认,并表示有钱后会付。故***主张的工资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付款主体,***为某甲公司提供了劳务,某甲公司应支付其工资,故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5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系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故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付款截止时间的次日即2023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班组成员支付工资时有向班组各成员分别转账的情形,亦有向***个人代付部分班组成员或全部班组成员工资的情形,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付的26280元均系对***个人工资的超付,故某甲公司主张***应返还2628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与某甲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对施工质量没有明确约定。***在进行劳务作业时有某甲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如***未按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当时就应当指出,在***施工结束前某甲公司并未提出***施工部分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施工完毕后,某甲公司已接受***的施工成果,应视为***按某甲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劳务作业任务。二、《荆门某某承包商违约通知单》载明的违约事实为3#催化在检修期间实施的6条保温管线治理项目热损失超标,结合某甲公司证人***的陈述,***施工的保温项目中有100米左右的保温包棉项目由某甲公司完成,某甲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热损失超标的项目均系***施工,且***施工的项目系高温治理保温恢复,***陈述高温治理保温恢复与保温管线治理项目系单独的项目,是分开的,某甲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施工不合格导致热损失超标进而被发包方罚款。故***不应承担罚款及返修损失,对某甲公司要求***承担罚款及返修损失16903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抗辩***请求支付350个包工的报酬系其班组所有成员的包工费用,***未提供其已垫付的证据,其主张包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与***的通话录音资料显示,“***:最后按600给你开的,你最后给人家工人开的,你按天开了”,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表(***)、银行转账流水,可知包工期间除***本人外其他班组成员工资已由某甲公司支付,故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抗辩,在***出具说明的同一天,已向***支付46980元,***不能证明是转款前还是转款后的结算。《说明》承诺的支付时间与出具《说明》时间相差3个月,若具备当日支付工资的经济能力,则不必出具《说明》,该抗辩意见与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不符,且《说明》出具后***多次向***催要工资,***多次表示有钱就会付,并没有表示已付清款项,故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庭审中,***明确仅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并放弃主张公告费和律师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反诉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和***让其找人做保温上铝皮,其找的是其朋友***,点工400元/天,其把朋友介绍过来后让他们自己谈,其他事情未参与。***通过归纳询问证人的回答,拟证明的内容为,其是通过***参与案涉项目为某甲公司提供防腐劳务,***结合***、***等人进行沟通与其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小包工的款项,施工完毕后***、***、***、***及其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结算,由***出具《说明》一份。某甲公司对该证明内容的意见为,***确实是介绍人,但没有参与案涉项目,***出具《说明》时***不在现场,***只是后勤人员,***只是架子工,没有参与验收项目,陈述的关于结算金额的定价属道听途说,且和***是老表关系。证人证言拟证明,其系受某甲公司雇佣,所付出劳动均系劳务关系,非承揽关系;***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其出具《说明》,若***没有此权利及支付劳务款项,则某甲公司还欠付其全部劳务款项;其所付出的劳务均系经过验收及某甲公司、***、***认可,不存在因其施工造成某甲公司的损失。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和***之间有亲戚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言内容只能证明证人介绍***到其公司施工,不能据此达到成立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证人对***的身份没有明确答复,事实上***是案涉项目安全员不是负责人或财务人员,无权出具相应结算凭证;验收是客观的事情,证人说已进行验收是主观推测,***离场后案涉项目并未投入使用,仍应对该工程质量承担担保责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因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系案涉项目的介绍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事实。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7行“与***约定日工资为500元”有异议,事实应该是400元/天。***对该事实异议的意见为,异议不成立,其是班组的领班,当时和***谈的领班是500元/天,工人是400元/天,最终5万元是按包工600元/天计算,该500元与其主张的金额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因二审庭审中***认可该500元没有意义,与本案无关,故某甲公司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前期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期为承揽关系,主要理由是后期提高了工时单价。首先,双方对工时单价各执一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时单价的高低与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并无必然关联;其次,同一项目、相同的当事人先后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于理不通;再次,案涉项目中若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有悖常理。同时,一审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论述,本院认同。故本案中***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因某甲公司该上诉请求是基于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如前所述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某甲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的5万元工资。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因***只是其安全员,而非其账务人员,故***出具的说明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案涉工程中具有多重身份,且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对《说明》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说明》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