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03民初4634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22.4万元,并承担以3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257.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被告赵某某私刻原告印章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2200万元),某某1公司为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30万元,代付设计费和表箱差价35万元,合计365万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挪为他用,并且没有实际施工。2019年8月,被告又以原告名义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的额1870万元的施工合同,某某1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工程款5705408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也挪为他用,也没有实际施工。2020年5月27日,为减少某某1公司的损失,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了《某某小区居配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确定各方的责任承担:由原告将两工程施工完毕,某某1公司支付的330万元工程款及35万元设计费冲抵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对5705408元由案外人赵某偿还某某1公司,原告补偿赵某257.4万元,原告补偿赵某的257.4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对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365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赔偿原告,257.4万元原告支付赵某后10日内赔偿原告,逾期均按月2%支付利息,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盐都区法院管辖等。现原告施工完毕,赵某的补偿款也己经付清,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并不应当赔偿原告622.4万元,其中365万元在2020年5月27日五方协议中的第二点明确约定,如达成新的合同,则365万元抵充工程款,而事实上原告不仅达成了新的合同,还将工程全部完工。该365万元不应由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其中257.4万元,对于该款项的实际组成原告并未在诉状中提及列明,但诉状中提及某某1公司支付570.5408万元,该款项被被告挪为他用,未实际施工,也不符合事实情况。根据双方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两方协议,明确约定在赵某向某某1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偿。虽然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被告保留撤销的权利),但在该条款下首先应当列举赵某实际承担返还责任的相关证据。该工程被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也不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双方在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两方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或者是显失公平可撤销的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私刻公章并私自占有使用工程款,数额巨大,且在达成赔偿协议后拒不赔偿,被告赵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768元,退回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花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