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珠海昊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4民初22663号
原告:珠海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梦巷33号2815办公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01221665。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
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A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1457885。
法定代表人:汪诚文。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润香,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苗村白石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99659568。
法定代表人:郭五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进,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钊珲,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水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6号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W9YA92Q。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
原告珠海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佛山水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2日,原告珠海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珠海昊森万荣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佛山高明苗村白石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应急配套项目服务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提供佛山高明苗村白石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的服务,服务期限:运营准备期,5个月以内;运营服务期,预计为2年,实际以总处理量达到52.8万立方米为止。项目内容:在白石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现状沼气发电厂旁空地(占地约4000平方米)设置渗滤液处理应急配套设施,提供日处理规模不少于800m3/d的渗滤液处理服务,按规模按标准进行渗滤液处理并达标排放。本项目垃圾渗滤液处理服务费单价为:204.80元/m3,总处理费为:108134400.00元。结算方式:月度结算,渗滤液处理费按自然月结算,原告(乙方)每月10日前向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甲方)提供上一自然月渗滤液接收量,以便甲方核对渗滤液处理结算金额,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支付到乙方的银行账户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进行方案设计及设备安装,设备主体及附属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建设并于同月19日完成试验收,达标达产。2020年5月6日,通过正式验收,投入生产。
2020年1月15日,因项目取消实施场外排水管,处理后的达标尾水通过槽罐车运输至明城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引起项目服务内容及服务价格变更等问题,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补充协议01》,约定本项目服务费单价由原合同约定的204.8元/吨调整为225.84元/吨;本项目服务费总价由原合同价108134400.00元变更为119243520.00元,按实际计量为准。
2020年5月1日验收开工后,原告在第一天四台机组产量为810立方米,第二天为760立方米,直至18天后产量降低至480立方米。原告在发现产量严重下降后,立即对设备进行停机拆机检查,经检查后发现蒸发器主体内部管道被大量不明胶状物堵塞,随后立即组织技术人员对管道进行清理。但是经过两天的清理后发现依然有大量胶状物残留,原告又租用超高压设备历经四天才将胶状物清理完成,由于超高压冲洗系统对设备长时间的冲压,也对原告的设备造成了一定的损耗和损伤。
因白石坳填埋场垃圾渗滤液浓COD、NH3-N和其他污染物浓度高,导致渗滤液原液成分复杂,此后原告一直投入技术力量在设备前段增加预处理,想把胶状物在蒸发设备前段进行分离,为了提高产能,千方百计筹借资金不断的增加设备来解决问题。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与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紧密配合,将该情况告知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后,并没有向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但是渗滤液里面可溶于水的胶状物严重超标,远超正常的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指标,而在签订合同时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并没有注明或告知原告此渗滤液内含有大量的可溶于水的胶状物以及远超出合同附件约定的进水水质指标。
签订前双方都没有预计到渗滤液内的胶状物严重超标,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处理的进水水质指标包括COD、BOD、氨氮、电导率等,是造成质量、产量下降的根本原因。双方确认该原因是双方无法预见的、在合同履行中才产生的严重问题,为了解决存在问题,双方协商进行整改,原告投入新的技术和设备,共增加投入500多万人民币进行整改。
在项目调试和投产以来,原告虽加强生产管理、技术改造、工艺优化等措施,但成分复杂、浓度高的渗滤液对应急项目蒸发处理工艺造成了极大影响,含有不明粘稠物质的渗滤液经过蒸发系统处理后,产生大量胶状物体,结垢且极难清理,严重堵塞系统板式交换器、酸塔、管道,机组设备须交替检修维护,致使项目产水量大幅度下降以及2020年汛期期间填埋场渗滤液产生量骤然增大的问题,因此,2020年6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02》,约定双方同意项目在本年度汛期内即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按渗滤液实际产生处理量调整生产计划,甲方负责按渗滤液实际达标处理量进行计量支付,单价按225.84元/吨(服务费单价为200.91元/吨,运输费为24.93元/吨)计付。
因被告提供的渗滤液进水水质发生变化,其中电导率、氨氮、COD远超过原合同约定的渗滤液进水水质标准及因工业垃圾混填造成的大量可溶性胶体,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本项目长期无法达产。2020年12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03》,约定由乙方根据本项目渗滤液当前的进水水质情况对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增加投资,增加投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核定本项目当前渗滤液进水水质处理成本,在乙方技术改造及整改期间,由甲方按照渗滤液实际达标处理量及核定处理成本向乙方支付渗滤液处理服务费;甲方11月份按照206.05元/吨成本费用支付给乙方;改造完成后因水质复杂及波动造成产能下降,属于双方无法预见的客观原因,本着公平公证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21年1月1日起日均产量640吨以上按照225.84元/吨结算服务费(含尾水运输费);未到日均产量640吨,按照206.05元/吨结算服务费(含尾水运输费)。
在2021年2月,在经过大量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整改,原告已基本解决当下所遇见的难题,并停机向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要求等待新年后开机。但是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终止《佛山高明苗村白石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应急配套项目服务采购合同书》的函》,以应急处理项目的渗滤液日均处理量连续超过三个月低于640m3/d为由,提出终止合同。
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是由佛山水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以及2021年1月的服务费,佛山水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财产的,其应对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渗滤液进水水质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标准,在渗滤液的过程中出现了可溶性胶体等客观因素导致出水水质及日处理量不达标的问题,该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不可预见的重大变更事宜,原告没有违约。且就该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原告通过改进工艺、处理技术、提供方案等方式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安装设备并投产使用,且为解决问题提供新的方案,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向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提供渗滤液处理服务,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处理量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021年1月的服务费,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珠海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佛山高明苗村白石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应急配套项目服务采购合同书》(剩余未履行期间的金额为:90705952.93元);2.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向珠海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服务费2357590.94元,2021年1月服务费2512217.14元,合计:4869808.08元;3.佛山水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佛山市绿能环保有限公司上述第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同时原告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剩余未履行期间的金额为90705952.93元)、被告支付服务费合计4869808.08元,因此本案标的已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丽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封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