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02民初447号
原告:四川川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50277P,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1-18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兴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1FJ710,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号。
法定代表人:**唐。
原告四川川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鲁公司)与被告北京实兴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被告签署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天成熙园一期南大门石材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29万元,合同约定钢架焊接全部完成被告付原告合同总款的百分之五十,但被告在原告完成钢架焊接工程后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9月25日、28日分别付原告3万元和10万元,但未兑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涉诉管辖法院为运河区人民法院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该约定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实兴达公司主要辩称:1、2016年冬天全国大部分地区出现雾霾天气,国家整顿,很多工厂停工检查,包括石材加工,当时石材原料很难买到。熙园大门石材又是异形石材加工,迟迟石料不能到现场,至9月26号施工停止。9月23号我去工地,在***强烈要求下写下了,25号和28号分别预付给他13万书面承诺书,只因天成也没给我预付款,所以承诺没兑现。中间支付给他们7000元生活费。在中间也有很多事情,比如说甲方(指天成)没给我钱,原告自己也说去管甲方要,也没要来,甲方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停工后原告就把人拉去山东工地了,就剩1个工人看工地。10月9日,我去天成拿预付款时,天成高管要求我10月底完工,并要求写保证书,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完工,我要求在11月15号完工,高管不同意,所以我在10月11号与甲方签了退场协议,当然也有很多原因。比如天成工程款不到位、材料不到、施工方还天天催钱,难受的是项目部天天开罚单(工期延误),至9月26号我已经收到快4万元的罚单了。这点原告方也知道,当时开工时间有点急,石材加工、施工劳务都算高了点。2、在退场前,我与天成开会要求甲方一定要用现在的施工队(就是川鲁)、石材加工厂、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这几点甲方都是同意的,这些都由接手的下家来支付(要不同意我现在就要求结算再退场)。我和施工方的***过了,他同意我退场,**找过天成闫副经理几次想自己干,***知道。3、退场后,原告与天成闫副经理共谈三次才谈成功,最后也不知道为什么不干了,也没有人通知我。直到11月29号甲方通知我去现场签字,说已经把施工量算好了要付款了,好像是9万多吧,当时**付5万元,到他们拿到第二次工程款后再付清。***不同意,也没给钱,也没签字就走人了。这两年我也在帮要钱,这工程甲方只给了70%后也没给钱了没估算。
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辩称中有关于收到罚单的表述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知道罚单的内容,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导致的。工程之所以会发生延误是因为石材加工厂没收到货款,没给***发货,当然***也没给我们工程款,导致延误的理由是没有按照合同付款。2、后来***是瞒着我们和天成解除的协议,这个协议是否存在我们不清楚,我当时在山东,是第三方项目经理和我的管理人员**打电话说他们接手了工程***退场了,让我们和他谈能否继续施工,后因他不执行我和***约定的工程价款,***始终不配合我进行协商,因此我方退场,和***所说的情况不一致。(法庭向其出示调取的《解除协议书》后)我认为实兴达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有过错,根据协议双方涉及的全部工程不再进行结算补偿及赔偿,那么我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都无法结算,因此我方的工程款损失应由实兴达公司承担。3、因为我认为***应该按照协议内容给付我14.5万的工程款,所以才不能接受第三方关于给付我9万元工程款的协商意见。4、***在答辩意见中反问13万的条子能说明什么,是否是欠我的钱。这个我要说明一下,我方主张14.5万元工程款依据的证据是现场图片、工资表、考勤表、材料用量表以及双方的合同,13万元的付款计划只是说***在和我口头协商后承诺给我款项的时间,但是***并没有按照他的承诺给付我方工程款,因此我方诉请工程款数额为14.5万元。5、我们给工人发放工资一般采用的是平时给付生活费,到年底做总结算,因为是长期使用的工人,因此年底给付的工资是一年总的欠付工资,一般是打到银行卡。
经审理查明:实兴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熙园围墙、门头石材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天成熙园围墙、门头干挂石材工程,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竣工后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95万元,此价款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运输、管理费、当地工程税票、利润、风险、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及图纸二次优化费用。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具备施工条件后,大门门头工期40天;围墙30天;东西门20天。如不能按时完工,则按违约处理:每延误一天赔偿违约金2000元,乙方并承担因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损失自负(如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及不可抗力影响工期,经甲方签证工期可顺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毕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20%,龙骨完成后石材进场付至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额5%做质保金。
2016年9月3日川鲁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实兴达公司签订《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天成熙园一期南大门石材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钢架焊接、石材安装。此工程乙方包工包辅料与部分主材(不包含石材),合同总价29万元(一口价全包),按工程实际发生及依甲方签证为依据作结算,此综合单价已包括部分主材、辅料、人工、机械、运输、利润、风险等全部费用,但不包含税金及材料费。施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0月8日完工。如乙方不能按时完工,甲方停付所有工程款项并按违约处理: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延误限期3个日历天,如延误超出3个日历天还不能保质保量完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因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工期顺延并每天支付乙方误工费5000元(石材乙方提报后10日内倒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工程进度钢结构焊接过半,甲方负责(应为付至)乙方合同总款的20%,钢架焊接全部完成付至合同总款的50%,石材进场安装完成一半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额的70%。石材安装完成付至工程总款90%,剩余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清单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川鲁公司完成钢架焊接工作。
2016年10月12日,实兴达公司与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具体协商内容如下:一、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熙园围墙、门头石材施工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二、该《施工合同》解除后,其所涉及全部工程双方不需进行结算及补偿、赔偿。
因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安全许可证各1份、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付款承诺1份、2016年9月从进场到退场的工程现场照片25张、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6张,本院根据被告实兴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调取的被告与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熙园围墙、门头、石材施工合同》及《解除协议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钢架焊接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0%即14.5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关于其已与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了《熙园围墙、门头石材施工合同》,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与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熙园围墙、门头石材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竣工后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2016年10月12日,实兴达公司在与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熙园围墙、门头石材施工合同》解除后,其所涉及全部工程双方不需进行结算及补偿、赔偿。该约定使得原告作为分包人丧失了直接向发包方河北天和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这一救济途径;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认可,接手继续施工的单位未与原告就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也不能采取向接手继续施工的单位主张工程款这一救济手段实现权益。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且原告未举证说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和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2016年9月25号付3万元、2016年9月28日付10万元,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
被告辩称其曾给付原告方70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且双方签订的《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也有关于“如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工,工期顺延并每天支付乙方误工费5000元(石材乙方提报后10日内倒现场)”的约定,被告支付的7000元是工程款还是误工费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尚不能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实兴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川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北京实兴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