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02民初2311号 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奕和公司)与被告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奕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蜀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奕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荣县度家镇杨佳学校运动场塑胶项目的《材料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材料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20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9500元,经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材料款395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41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蜀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之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进行了变更,被告希望按照结算的平方量来进行结算。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23万元,合同款项已经付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在供货时有拖延时间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原告四川奕和公司与被告四川蜀远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组份胶水、黑颗粒、红粉、硅PU、油性面漆、水性面漆、划线漆、稀释剂等产品,同时对产品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收货地点为四川省荣县杨佳学校,收货人***;原告代办运输至荣县,费用由被告支付;款到发货,原告在收款后三日内发货;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同时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之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9月完成供货,现被告需增购PU材料;原合同供货价款共计104000元,本次补充协议供货价款101500元,共计205500元;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材料款166000元,剩余材料款39500元,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等内容。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奕和公司与被告四川蜀远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自其成立时即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进行了变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补充协议》中被告确认差欠原告材料款39500元,并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于2019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材料款39500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材料款39500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材料款39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材料款395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不能按约如期取得合同价款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是合同价款被被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违约金为3160元(39500元×8%)。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39500元; 二、被告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16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元,由被告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