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66号1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奕和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蜀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四川奕和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四川奕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川蜀远公司于2018年9月9日、2018年11月6日分别支付四川奕和公司货款13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即四川蜀远公司已支付完四川奕和公司全部货款。 四川奕和公司辩称,双方除了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还签订了《塑胶运动场面层铺设安装劳务合同》。四川蜀远公司支付四川奕和公司23万元,不仅包括货款,还包括了四川蜀远公司应当支付的安装劳务费、运费等。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四川蜀远公司还差四川奕和公司货款39,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奕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川蜀远公司支付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39,500元;2.判决四川蜀远公司支付四川奕和公司违约金4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四川奕和公司与四川蜀远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四川蜀远公司向四川奕和公司购买单组份胶水、黑颗粒、红粉、硅PU、油性面漆、水性面漆、划线漆、稀释剂等产品,同时对产品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收货地点为四川省荣县杨佳学校,收货人***;四川奕和公司代办运输至荣县,费用由四川蜀远公司支付;款到发货,四川奕和公司在收款后三日内发货;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同时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之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已于2018年9月完成供货,现四川蜀远公司需增购PU材料;原合同供货价款共计104,000元,本次补充协议供货价款101,500元,共计205,500元;截至2018年11月15日,四川蜀远公司累计支付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166,000元,剩余材料款39,500元,四川蜀远公司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四川奕和公司”等内容。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奕和公司与四川蜀远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自其成立时即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蜀远公司主张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进行了变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在《补充协议》中四川蜀远公司确认差欠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39,500元,并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四川奕和公司,即四川蜀远公司应于2019年2月17日前支付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39,500元。现四川蜀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39,500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四川奕和公司主张四川蜀远公司支付其材料款39,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川蜀远公司逾期支付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39,5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四川奕和公司不能按约如期取得合同价款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是合同价款被四川蜀远公司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四川蜀远公司不能按期向四川奕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给四川奕和公司造成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违约金为3,160元(39,500元×8%)。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39,500元;二、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160元;三、驳回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元,由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甲方)、***(乙方)签订了《塑胶运动场面层铺设安装劳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承包(包工)荣县杨佳学校塑胶运动场面层铺设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人工草坪、球场复合型PU塑胶面层施工(承包人工及机具,不包含施工材料及水电),单价为15元/平方米,工期30天等内容。四川蜀远公司、四川奕和公司一致确认,***系四川蜀远公司工作人员、***系四川奕和公司工作人员,上述签订《塑胶运动场面层铺设安装劳务合同》系两家公司的行为。 四川蜀远公司于2018年9月9日、2018年11月6日分别向四川奕和公司转账支付13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四川奕和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3日向四川蜀远公司发货,并组织工人进场安装。 四川蜀远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四川奕和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在《补充协议》上盖章。 以上事实有《塑胶运动场面层铺设安装劳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和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川蜀远公司是否差欠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 四川蜀远公司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材料总价20.55万元和2018年9月9日、2018年11月6日共转账支付23万元为由,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四川奕和公司则以《塑胶运动场面层铺设安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张双方之间不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四川蜀远公司支付的23万元,除四川蜀远公司已支付的16.6万元材料款外,剩余款项为四川蜀远公司应当支付四川奕和公司的安装劳务费和垫付的运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塑胶运动场面层铺设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奕和公司负有向四川蜀远公司提供单组份胶水、硅PU等材料并铺设安装的义务,而四川蜀远公司负有支付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安装费的义务。四川蜀远公司于2018年9月9日、2018年11月6日共转账支付四川奕和公司23万元后,其于2018年11月17日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共计20.55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5日,四川蜀远公司累计支付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16.6万元,剩余材料款39,500元,四川蜀远公司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四川奕和公司。”由此可知,四川蜀远公司已经将其支付的23万元中16.6万元列为材料款。四川奕和公司主张其余款项为四川蜀远公司应支付的安装劳务费等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四川蜀远公司关于其支付的23万元均为材料款的上诉理由,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四川蜀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四川奕和公司材料款39,500元的违约责任。 四川蜀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垫付工资明细表》,欲证明其代四川奕和公司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8,800余元,该款应予扣除。四川奕和公司主张虽然其尚欠部分人工工资8,287.5元,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四川蜀远公司已代为支付,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领款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川蜀远公司要求抵扣8,8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违约金为3,160元(39,500元×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蜀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四川蜀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