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公司。
上诉人福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4民初7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成为本案的关键。标的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结合本案,本案标的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货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温州*******公司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