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纳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创升电机有限公司与某某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8民初3183号
原告:深圳市华创升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路214号B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二路台湾创业园3号楼3层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创升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升公司)与被告***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创升公司支付货款529884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华创升公司向***公司供应电机产品,并且***公司还需对乐期泰公司的货款455258元承担连带责任,合计尚欠华创升公司货款529884元。
***公司辩称,1.华创升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与要求***公司对浙江乐斯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乐斯泰公司”)拖欠华创升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华创升公司主张***公司拖欠货款529884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一直遵循华创升公司按订单发货,***公司收到货物后,双方核对应付款项,华创升公司根据核对后的金额开具发票,***公司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截止2017年4月,***公司尚未支付的上期货款69000元,当月货款6500元,扣除该月交付货物中存在不良品退货874元,***公司应在收到华创升公司开具的当月发票后支付货款5626元。**创升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提供发票,2017年4月的货款5626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仅应**创升公司支付货款69000元。华创升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货款529884元不符合事实,依法应驳回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鉴于华创升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存在逾期交货,***公司保留**创升公司追究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权利;3.***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乐斯泰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1月前付清。华创升公司直至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乐斯泰公司所欠的货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再负有对乐斯泰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偿还的责任,华创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升公司向***公司提供电机产品。截止2017年4月份,经双方结算,***公司尚欠华创升公司货款74626元。因***公司未支付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华创升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中包含两部分,分别为当事人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纠纷及***公司为案外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纠纷。二者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产生的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经庭审释明,华创升公司已明确表示选择货款纠纷进行审理,故本案针对担保责任纠纷部分不予审理。
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华创升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货物后,***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对应的价款。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4月份尚欠货款金额为74626元,予以确认,***公司对此应负偿还义务。***公司主***创升公司未提供发票,故尚欠货款中的部分金额5626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依法不予采信。华创升公司在***公司支付货款后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发票。因当事人双方未就违约金数额进行约定,故华创升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华创升电机有限公司货款74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华创升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8元,由深圳市华创升电机有限公司负担7817元,由***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淋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林 颖 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兼)
附:
1.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