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纳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某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工业园**之五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二路台湾创业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379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其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该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诉争货款形成于2019年度,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偿还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连续交易产生的货款,而《采购合同》中约定订立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该采购合同与**公司的诉请不具有一致性,故该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公司诉请***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379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