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纳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某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3791号 原告: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工业园599号之五厂房第三层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二路台湾创业园3号楼3层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闽0206民初第3791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订立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该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讼争货款形成于2019年度,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不再具有约束约束力。2020年8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民辖终255号民事裁定,认为**公司诉求***公司偿还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连续交易产生的货款,而《采购合同》中约定订立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该合同与**公司诉请不具有一致性,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故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偿还**公司货款931663.1元(1559023.1元-627360元)及利息(以93166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是一家从事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配件、光电产品等项业务的企业,***公司是一家从事家用小电器生产、批发和零售以及灯具批发等项业务的企业。浙江乐斯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泰公司)原是一家电子器件、LED灯饰家用电器的批发企业,后于2018年因决议解散被注销。***公司与乐斯泰公司系关联企业,**公司先与乐斯泰公司进行买卖交易,乐斯泰公司被注销后***公司才开始与**公司进行交易。乐斯泰公司被注销时尚欠**公司货款36890元,后乐斯泰公司将该欠款全部款项转移给***公司,***公司对该项债务转移表示接受并征得了**公司同意,故乐斯泰公司欠款36890元一直挂在***公司对账单中,该款项至今***公司仍未偿还。双方自开始交易至2019年11月期间,存在连续不间断的交易行为,基于多年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方式为:**公司根据***公司采购订单进行生产加工,而后将产品通过物流送达给***公司,待确认收到货物后再将对账单发给***公司,***公司对对账单数据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再通过微信方式回传给**公司。若***公司对对账单有异议,其会将异议事项列出并签字确认再回传给**公司。**公司于收到***公司回传的对账单后就当月***公司新购货物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最后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0日,***公司共计欠**公司货款931663.1元,其中包括乐斯泰前期结转36890元,***公司自欠货款894773.1元。为催要货款,**公司曾多次与***公司联系,然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公司辩称,其确认尚欠**公司货款78565元并同意偿还,但其他诉求应予以驳回。一、***公司与乐斯泰公司并无债务承接关系。乐斯泰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依决议解散,并已办理清算及工商注销手续。乐斯泰公司并未将任何欠款转移至***公司,***公司亦未曾确认过与乐斯泰公司有债务承接关系。二、**公司主张诉争货款的金额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所示金额不符。根据**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其确认本案诉争货款形成于2019年。**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购货金额累计为705925元,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载明***公司2019年度已支付货款共计627360元。因此,尚欠货款金额应为78565元。三、双方对于货款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在先,***公司不存在恶意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以***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2016年至2017年期间甲方向乙方购买发射管等电子件购销事宜达成协议,依甲方每批订单规格、数量、要求交货,货到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在月底前开具当月发票,甲方于收到增值税发票90日付清上月货款;合同期限2016年12月31日到2017年12月30日,等等。**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2.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2月,***公司向**公司购买单管等光电子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每月进行对账,确认乐斯泰公司前期结转36890元及***公司2019年1月21日前结转555190.6元,并确认每月货款金额。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2月期间货款合计966942.5元,**公司于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并报送税务机关认证及核销。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公司共向**公司支付货款627360元。2020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乐斯泰公司前期结转36890元,***公司前期结转837655.6元,本月购货金额为57117.5元;另确认截至2019年11月25日,***公司共欠货款931663.1元。 3.案外人***于2004年11月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于2008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担任乐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 根据**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206财保68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冻结了***公司在兴业银行的银行存款931663.1元。**公司已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和***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1月25日尚欠**公司货款931663.1元。因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31663.1元(1559023.1元-627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已于对账单中确认承担乐斯泰公司尚欠货款,其辩称未曾确认过与乐斯泰公司有债务承接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公司主张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16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1663.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厦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6元,减半收取计6558元,由***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