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纳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市仓山区鸿盛纸业有限公司、某某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4317号 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鸿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过浦10号。 法定代表人:余有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二路台湾创业园3号楼3层B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鸿盛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鸿盛公司”)诉被告***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3509.30元并支付利息(以433509.3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公司采购纸箱,由***公司的采购部门工作人员在鸿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体现***公司的收货地址为福州市闽侯县××镇××路××号。自2020年2月起至2021年4月,鸿盛公司为***公司供应的纸箱货款累计888796.22元。鸿盛公司应***公司要求先开具每次送货的货款所对应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由***公司付款。***公司已开具所有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仅偿还部分货款。2022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由***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账单显示:截止2022年7月31日止,尚未支付纸箱货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叁仟伍佰零玖圆叁角(433509.30元),对账单明细表格的备注中体现***公司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7月。***公司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公司答辩称:鸿盛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情况,应该予以驳回。鸿盛公司与***公司虽然没有实际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交易行为中应承担的义务都较好的履行了。随着后疫情时代的来临和国际形势的复杂化,***公司的业务和资金情况都受到了严重的冲击。2022年上半年,***公司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依然克服重重困难,*****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公司虽然延期***公司支付相关货款,但非***公司主观恶意的拖欠行为。综上所述,鸿盛公司申请***公司支付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乘以1.5计算不符合事实情况,应该予以驳回。 鸿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还款记录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鸿盛公司与***公司针对双方间纸箱交易进行结算,载明从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共欠货款888796.22元,***从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偿还45286.92元,剩余货款433509.30元。 本院认为,鸿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应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确认欠款却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鉴于疫情及国际形势的变化等客观因素对***公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而后者也在积极筹款偿还,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仓山区鸿盛纸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3350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3509.3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市仓山区鸿盛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3901元,由***仕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