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豫1721行初28号
原告:上海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浙大西溪校区东一楼)。
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
出庭应诉负责人:***,一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学某某公司)诉西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豫172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上海某某公司、浙江大学某某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豫17行终110号行政裁定,上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3)豫行申249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豫行再2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行终110号行政裁定,发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豫17行终9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2)豫172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浙江大学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西平县农业农村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浙江大学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