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电力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民申字第00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江家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国《民法》《合同法》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本案签订的《武龙路百米港大桥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均应依据按协议的约定来解决问题。1.关于下欠工程款340717元的计息日期。本案中出现了几个日期:①武穴市武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经请示武穴市政府同意,决定暂时停建,并签署了单位工程停工报告,停工日期为1998年6月l0日。②2004年1月16日,湖北财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穴市武龙大道百米港公路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③协议约定的1998年12月底竣工交付。2004年1月16日的审计报告内容是截止1998年6月10日前的工程量,而不是整个大桥竣工的全部工程量审计,即审计报告在1998年6月10日停工时就可以审计结算,2004年1月16日只是推迟了时间,理应从1998年6月10目停工停建时开始计息。2.双方约定了计息标准,协议中明确规定:在偿还欠款同时付息,利息按月息9厘计算,从竣工交付使用时起计算,如在计划内不能如数还款,则按月息1.5%予以计算。该协议合法有效,武穴水电建安公司在付1998年6月10日前的工程款同时,应按月息9厘付息,而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拖至2004年1月l6日方出具委托手续结算,已拖延6年之久,已严重违约,则应按协议约定月息1分5厘计息。请求依法再审。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武穴水电建安公司与***、***签订“武龙路百米港大桥工程承包协议”,将百米港公路桥桥墩及桥面工程承包给***、***。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1997年12月中旬至1998年12月底竣工交付。武穴水电建安公司负责筹措40%资金即200万元,***、***负责筹措60%即300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偿还***、***出资金额,1999年底偿还40%,2000年底偿还30%,2001年底偿还30%,在偿还同时付息,利息按月息9厘计算,从竣工交付使用时起算。如在计划内不能如数还款,则按月息1.5%予以计算。***、***必须向武穴水电建安公司交工程保证金40万元方可开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还付。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缺口较大,武穴市武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决定暂时停建,并签署了单位工程停工报告,停工日期为l998年6月10日。2004年元月16日,湖北财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武穴市武龙大道百米港公路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武穴水电建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保证金及按合同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根本双方签订的“武龙路百米港大桥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偿还***、***出资金额及利息。双方对工程款、保证金延期付款并没有约定支付的利息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判决支付的340717元是***的出资款。l998年6月10日,因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资金缺口较大,暂时停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一直未结算。2004年元月16日,湖北财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穴市武龙大道百米港公路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审计结果已得到建施双方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二审法院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下欠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