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182执857号
申请执行人: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江家林村。组织机构代码61588094-8。
法定代表人:郭培生,男,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申请执行人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水利水电公司依据(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予以立案。
本院查明,2005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包保证金)34.0717万元,并自1998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届满之日止承担利息(2001年12月31日前按月利率9‰计算,200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判决生效后,水利水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裁定查封了水利水电公司位于武穴市郭应龙村原市官桥电排站与市水利工程队在1990年10月19日办理的9002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属于水利水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站公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后经评估、拍卖,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44.8万元,三次均流拍。后经***同意,将该项财产以44.8万元抵偿给***,下欠款***自愿放弃。2013年3月15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水利水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和(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二、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含保证金20万元)340717元,并从2004年元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21日,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位于武穴市郭应龙村原市官桥电排站与市水利工程队在1990年10月19日办理的9002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属于水利水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站公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
本院认为,(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与(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340717元,只是计息时间与计息标准不同,位于武穴市郭应龙村原市官桥电排站与市水利工程队在1990年10月19日办理的90028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属于水利水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站公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是执行中以物抵债标的物,不是生效判决指向的特定物,现该执行标的物已抵偿了水利水电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并于2011年1月18日过户登记在***名下,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水利水电公司只能对其以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已经以物抵债的44.8万元,如认为超过其应偿还债务,对超过部分可申请执行回转相应款项。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执行回转该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无执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卫华
审判员  喻政胜
审判员  程 峻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