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江家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948Q。
法定代表人:郭培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永,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复议申请人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执8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穴市人民法院在武穴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作出(2019)鄂1182执857号执行裁定,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执行申请。
武穴市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包保证金)34.0717万元,并自1998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届满之日止承担利息(2001年12月31日前按月利率9‰计算,200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判决生效后,水利水电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05年4月29日裁定查封水利水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武穴市××)及地面建筑物。经评估、拍卖,三次拍卖流拍后,***同意接受以物抵债,并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该院遂裁定以上述拍卖物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4.8万元抵偿债务,该案执行结案。
2013年3月15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2014年1月21日,该院作出(2013)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水利水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和(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二、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含保证金20万元)340717元,并从2004年元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21日,水利水电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原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
武穴市人民法院认为,(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与(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340,717元,只是计息时间与计息标准不同。水利水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是执行中以物抵债标的物,不是生效判决指向的特定物,现该执行标的物已抵偿了水利水电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并于2011年1月18日过户登记在***名下,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水利水电公司只能对其以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已经以物抵债的44.8万元作为标准,如认为超过其应偿还债务,对超过部分可申请执行回转相应款项。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执行回转该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无执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执行申请。
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据以执行的(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已被(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撤销,依(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执行的财产应依法执行回转。二、(2005)武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为金钱债务,而不是特定物,在该公司有能力履行债务时,将执行标的物处置给***,属于执行错误。请求撤销(2019)鄂1182执85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位于武穴市××××7572.9平方米国有土地、厂房、机械设备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武穴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鄂1182执857号执行裁定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执行异议审查是执行复议审查的前提,当事人不能直接对执行行为申请复议。驳回执行申请是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是执行结案行为,当事人对执行结案行为不服,应于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而不是直接申请复议,(2019)鄂1182执857号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执8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方胜旗
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