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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惟某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2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惟某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武汉惟某癸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案涉签单合同的问题。在王某与武汉惟某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王某主张的案涉签单合同总金额(含税)合计989.0409万元、王某离职时武汉惟某癸公司已回款金额合计为705.520801万元,其中:贵州某某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金额260万元,回款金额156万元;内蒙古某某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金额59.58万元,回款金额32.874万元;某某集团(韶关)华南精锻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韶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33万元,回款金额106.4万元;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7万元,回款金额28.2万元;江苏某某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合同金额85.4万元,回款金额25.62万元;太原某某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95.2万元,回款金额175.68万元;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44.5609万元,回款金额122.876764万元;重庆某某锻造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4.3万元,回款金额21.870037万元;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0万元,回款金额36万元。除以上9家单位案涉签单合同外,王某还主张某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金额84万元、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合同金额50万元、中国某某总院集团北京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15万元,但该3家单位、合同金额合计249万元(不含重庆富川意向金额315万元)的合同签单人为案外人***和***,均不属于王某签署的合同,案外人***自愿同王某分享某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销售提成,武汉惟某癸公司原则上不反对。2.关于离职后提成制度、提成工资支付的问题。根据武汉惟某癸公司《2019年销售管理条例》第七条第1款第4项“在销售岗位工作满3个月的销售员参与此项考核”的规定,销售员提成的前提条件系与武汉惟某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销售岗位工作满3个月。根据一审判决书载明的2023年1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知晓《2019年销售管理条例》以及销售员提成的具体规定,在王某2023年3月1日离职时,不存在武汉惟某癸公司应付未付王某的销售提成的客观事实。与此同时,王某在离职当日,武汉惟某癸公司杨某女士也就该规定与王某进行了微信聊天沟通,王某对此并不持异议,后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3.关于《2019年销售管理制度》实施以及适用问题。武汉惟某癸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出借款项11万元,借款期限两年。武汉惟某癸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发布了《2019年销售管理制度》,王某作为销售人员清楚并知晓上述规定,但武汉惟某癸公司确实存在因王某等在岗职工生活困难通过借款以及预先安排提成支付等方式给予员工必要的经济支持,但并非系《2019年销售管理制度》仅在2023年开始正式施行。4.关于王某离职后配合武汉惟某癸公司开展工作的问题。武汉惟某癸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与王某及其所在单位武汉某某锻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良好的商业合作愿景,且王某承诺继续跟踪南京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并完成招投标以及中标后合同签订等事务的前提下,武汉惟某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3年4月10日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意向其支付该项目的销售提成。后期王某将其在武汉惟某癸公司期间掌握的公司产品宣传册、客户信息以及交付现场图片等资料提供给武汉某某锻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混淆行为”“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罔顾商业规则和法律,多次做出侵害武汉惟某癸公司利益的事情,武汉惟某癸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将王某的工作单位武汉某某锻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王某之后未继续跟踪南京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并完成招投标及合同签订事务,王某在2023年5月14日与武汉惟某癸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的过程中也明确说明不要该项目的提成。后武汉惟某癸公司委派销售代表***全权负责“南京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并与中国某某总院集团北京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等单位对接接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适用问题。王某于2023年3月1日离职起(含当日)未曾就武汉惟某癸公司存在向其应付未付销售提成事宜提出异议,且王某于2023年9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系其工作单位“武汉某某锻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23年8月16日王某起诉后提起的报复性行为,但并非存在上诉应在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向王某支付销售提成的客观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但如果武汉惟某癸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了提成的支付条件,如需在客户付款至90%后支付提成,则需遵循该约定,且王某应当在职并提供了前述款项收回的主要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截至王某离职时,武汉惟某癸公司与王某已就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全部劳动报酬协商一致,不存在武汉惟某癸公司应付未付王某销售提成的情形,且武汉惟某癸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销售管理制度、合同、销售回款回单等已能够证明王某在离职时并不满足支付提成的条件。与此同时,武汉惟某癸公司在王某离职后已有相应的工作对接后续售后、回款、沟通等工作,如武汉惟某癸公司仍需要向其支付离职后回款销售提成的,会直接导致武汉惟某癸公司日常管理混乱,对相关接手工作人员的工作无法体现,显失公平。三、案涉签单合同提成已支付或后续款项无法收回的情形。1.某某集团(韶关)华南精锻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9.8万元、于2021年4月23日支付26.6万元,合计支付106.4万元。武汉惟某癸公司已于2020年向王某支付了关于韶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33万元之60%回款即79.8万元的销售提成,已于2021年向王某支付了关于韶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33万元之20%回款即26.6万元的销售提成,合计已支付80%回款即106.4万元的销售提成。2.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8.2万元。2022年10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5破246号之二《公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已裁定终结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武汉惟某癸公司的应收账款已无法收回,不存在应向王某支付销售提成的前提。3.江苏某某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25.62万元、2023年10月26日支付51.24万元,合计支付76.86万元。江苏某某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月11日在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4.2022年11月15日,武汉惟某癸公司与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设备购买合同》,合同总金额365万元,其中:首套(台)设备单价为50万元/台,后续玖套(台)设备单价为35万元/台。首台设备已支付45万元,具体如下:2022年12月19日,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2023年3月4日,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24万元;2023年3月6日,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支付4.76万元、9万元,合计支付13.76万元;2023年11月15日,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合计支付15万元。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仅执行壹台、涉及金额50万元,另外玖台设备属于意向订单、涉及金额315万元。 王某辩称:1.关于合同金额、回款数额、项目细节问题及提成制度,一审认定无误。武汉惟某癸公司称回款达到90%方满足发放提成的条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项目回款80%的情况就,就曾于2021年向王某发放了提成工资;上海某某汽车股份公司合同金额回款85%时,就于2022年向王某发放了提成。上述事实证明武汉惟某癸公司所称的2019年销售管理制度在2023年之前并未实际执行。王某承认武汉惟某癸公司在2023年开始严格执行销售管理条例,并且实施无提成工资制度,但该制度的前提是将王某的工资提升至23000元/月,但截至王某离职时,工资依然是13500元/月,事实证明武汉惟某癸公司并无实际执行该条例的前提基础,所以该条例不适用王某的报酬结算。2.王某完成了本职销售工作,武汉惟某癸公司以未回款为由不予发放提成工资,属于将企业运行风险转嫁于劳动者。武汉惟某癸公司的《销售管理条例》侵害劳动者权益,款项未收回是公司技术部门的问题,并非是销售业务员的问题。3.武汉惟某癸公司提到的案涉签单合同提成已支付或后续款项无法回收的情形,项目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4.关于王某向武汉惟某癸公司借款问题。王某自2024年入职武汉惟某癸公司,与武汉惟某癸公司共渡难关,武汉惟某癸公司曾经大部分项目未通过验收,发不出工资,王某多次到现场乞求客户支付部分资金用于维系武汉惟某癸公司运转。武汉惟某癸公司看在王某的能力和贡献上,在王某买房时给予支持。王某已于2022年结清该借款。武汉惟某癸公司发展稳定后,武汉惟某癸公司选择新赛道,抛弃老员工。在***的授意下,王某处处被为难、公开诋毁、恶意孤立。王某认清武汉惟某癸公司意图后,考虑到同事感情、买房时的支持等,选择主动沟通,放弃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武汉惟某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惟某癸公司无须向王某支付提成工资3893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4年10月9日入职武汉惟某癸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9日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3月1日,王某向武汉惟某癸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3月1日解除。武汉惟某癸公司提供的王某案涉签单合同回款情况统计表显示,某甲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外,该项目系王某离职后由其他销售人员签订正式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380409元,截至2023年3月1日已回款金额为8141208.01元,截至2023年12月12日已回款9395387.64元。再查明,2023年1月18日,武汉惟某癸公司员工杨某告知王某“老板说今年严格按照制度,回款90%才能算提成”。2023年3月1日,王某要求杨某帮助统计销售及提成发放情况,杨某表示要达到比例算提成,王某回复“已经到了90%啊,是要到100%吗”。2023年4月10日,王某询问武汉惟某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怎么搞呀?我把投标流程搞完移交***?”***回复“可以,***的提成照常给你”。2023年4月10日,***向王某发送“……基于最近的合作情况,我同意把之前的项目已收款的结算掉,后续我们自己跟踪,你不需要再管了”。2023年5月14日,王某向***表示“能否先把我的提成结了?***和波鸿的我不要了,把之前的给我结清了就行,总是这么拖着也不太好吧”。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离职后仍在某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与武汉惟某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客户方进行沟通。 另查明,武汉惟某癸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多工位光学锻件尺寸检测系统销售合同》载明合同金额为840000元,武汉惟某癸公司方授权人为***。庭审中武汉惟���癸公司认可该项给王某发了2%的提成。武汉惟某癸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为3650000元,武汉惟某癸公司授权代表为案外人***。另,***系武汉惟某癸公司代理商,***和王某多次在微信上沟通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签订事宜。武汉惟某癸公司提供的2024年4月1日《客户对账函》显示,实际发货金额为50万元,已付款45万元。对于重庆富川项目,武汉惟某癸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中载明“根据双方确认,提成比例2%”。 2023年9月27日,王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一)武汉惟某癸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4750元;(二)武汉惟某癸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500元;(三)武汉惟某癸公司向王某支付报销款3180元;(四)武汉惟某癸公司向王某支付2018年至2023年王某签单项目提成奖金389300元。2023年11月2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3〕1509号仲裁裁决:一、武汉惟某癸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提成工资3893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武汉惟某癸公司表示根据2019年销售管理制度,对于未达到提成前提条件(收款至90%)的不予发放相关享受提成,因此王某在劳动仲裁所主张的和本案确认的金额均不属于武汉惟某癸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的提成。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项目、某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某某总院(即南京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合同均非王某签定,与王某无关。某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给王某发放了2%的提成,***签的其他项目与王某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该给王某发。314800元里王某的提成没有发放过,王某签署的项目大部分已经回款,回款的提成已经给王某发了。对于离职后的提成制度、提成工资支付,双方并无约定。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提成按税前总价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惟某癸公司辩称根据2019年销售管理制度,对于未达到提成前提条件(收款至90%)的不予发放相关提成,因此王某在劳动仲裁所主张的和本案确认的金额均不属于武汉惟某癸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的提成,虽然现有证据能证实王某知道公司存在回款比例达到90%即发放提成的规定,但结合杨某“老板说今年严格按照制度,回款90%才能算提成”的说法来看,该制度仅在2023年开始正式施行,而前述12份合同项目中仅南京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系2023年签订,其他项目均系此前签订,且王某在2023年5月14已表示放弃该项目提成,故对于武汉惟某癸公司以其他的十一个项目回款未达到90%作为不支付提成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提成属于王某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王某已离职,而未完全回款的项目,在王某离职后亦有可能收回,王某离职后亦难以知悉合同款的收回情况,无从主张权利,增加其维权难度和诉累,即使部分合同款未收回,亦属于武汉惟某癸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应由王某承担。考虑到王某对于项目落地的贡献,武汉惟某癸公司亦需安排其他员工对接客户将产生一定的成本因素,故酌情对于未回款的部分按约定提成标准的50%支付提成。对于离职时已回款的部分,按正常提成比例计付提成。 贵州某某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双方均认可仅有80万元合同款项已计付提成,王某离职时已回款156万元,故已回款部分欠付的提成为(156万元-80万元)×4%=3.04万元,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260万元-156万元)×4%×50%=2.08万元,合计5.12万元。内蒙古某某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对于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欠付的提成为32.874万元×4%=1.31496万元,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59.58万元-32.874万元)×4%×50%=0.53412万元,合计1.84908万元。韶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对于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欠付的提成为(106.4万元-79.8万元)×4%=1.064万元,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133万元-106.4万元)×4%×50%=0.532万元,合计1.596万元。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对于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欠付的提成为28.2万元×4%=1.128万元,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47万元-28.2万元)×4%×50%=0.376万元,合计1.504万元。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项目,该项目虽系***签署,但武汉惟某癸公司在自行制做的统计表中载明王某提成比例为2%,王某亦系按2%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该项目提成比例为2%。虽然案涉合同总金额系365万,目前执行了首套设备,但剩余9台设备系按武汉惟某癸公司的自动产线规划进度逐台实施,故仍应按365万元的合同总金额作为计发提成的基数。对于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欠付的提成为45万元×2%=0.9万元,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365万元-45万元)×2%×50%=3.2万元,合计4.1万元。江苏某某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项目,对于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欠付的提成为25.62万元×4%=1.0248万元,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85.4万元-25.62万元)×4%×50%=1.1956万元,合计2.2204万元。太原某某有限公司项目,未欠付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提成,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195.2万元-175.68万元)×4%×50%=0.3904万元。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未欠付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提成,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144.5609万元-122.876764万元)×4%×50%=0.433683万元。重庆某某锻造有限公司项目,未欠付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提成,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24.3万元-21.870037万元)×4%×50%=0.048599万元。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未欠付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提成,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40万元-36万元)×4%×50%=0.08万元。某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未欠付离职时已回款部分提成,对于离职时未回款部分的提成为(84万元-75.6万元)×2%×50%=0.084万元。以上欠付提成金额合计:5.12万元+1.84908万元+1.596万元+1.504万元+4.1万元+2.2204万元+0.3904万元+0.433683万元+0.048599万元+0.08万元+0.084万元=17.42616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提成工资174261.62元;二、驳回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武汉惟某癸公司提交5份新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认可武汉惟某癸公司关于销售合同回款达90%才发放提成的《2019年销售管理条例》;证据2.《借款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王某于2018年12月10日向武汉惟某癸公司借款11万元,并于2021年2月、2023年1月分别从王某实发提成里扣除1万元、10万元。公司提前发放部分提成,是因为王某生活困难,且需要偿还公司的借款;证据3.(2020)渝05破24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及《公告》,拟证明武汉惟某癸公司对案外人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8.8万元已无法收回;证据4.江苏某某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武汉惟某癸公司对案外人江苏某某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9.78万元已无法收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武汉惟某癸公司与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剩余九套设备意向性采购金额315万元不属于案外人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需要履行的付款义务,备意向性采购金对武汉惟某癸公司及重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王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武汉惟某癸公司所述的回款达到90%才发提成的制度并未实际实行,上诉状中提及的某某集团(韶关)华南精锻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某甲公司已经发放了该项目的项目提成,但此时项目的回款远没有达到90%,某乙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制度实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某丙公司的确支持了10万元,但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经还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客户的确进入了破产程序,王某也通过其他方式努力收回应收账款,但武汉惟某癸公司没有通过王某提出的方案。关于证据4江苏某某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项目,这家公司的确注销了,但在注销前该公司已经向武汉惟某癸公司结清了尾款;该公司的母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某丁公司的债务不予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提供了其与客户以及跟***的交流,还有起草的一些技术协议、商务合同,足以证实我在这个项目中起到主导和决定作用,***是配合我,且一审已经认定***是王某的代理商,该项目真实有效,客户已经打款。 王某提交5份新证据:证据1.富川项目中王某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在富川的运营推动工作中起到重要作用;证据2.***项目王某与***、***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标书顺丰邮寄记录及标书授权书内容,拟证明***项目从前到后均为王某负责,包含前期客户交流及招投标,签订合同时被公司要求让其员工对接;证据3.王某2023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王某与杨某关于2月份工资的核实记录,拟证明无提成制度不适用于王某,南京***项目不适用于该制度,该项目提成理应发放给王某;证据4.王某与***关于宣传册内容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4月14日,***故意同意王某关于合作的相关事宜并同某甲甲公司宣传册相关资料,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王某就职单位,将王某逼入绝境;证据5.重庆某某高级技工学校(重庆威诺克项目)起草的设备问题及解决协议,拟证明尾款无法回收的主要责任在于武汉惟某癸公司,不应由王某承担风险。 武汉惟某癸公司质证称,对于富川项目中王某与***、***的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某戊公司并不清楚王某与相关人员微信聊天的客观事实,无法核实其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同时,王某作为公司销售经理,某己公司及其代理商进行销售及相关沟通工作,某庚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王某与***、***的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发生在王某2023年3月1日离职后,系其作为公司前员工对项目提供的必要支持,同时在其与***的2023年5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已放弃对***项目提成的相应诉求,且***在王某离职后,基于王某对项目的配合,作出了附生效条件的承诺。同时,某辛公司将相关产品宣传册给予其便利的情形下,由王某后任职的武汉某某锻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印刷复制,公司已就相关事项与武汉某某锻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诉讼,并取得后者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侵权的生效判决。对于标书顺丰邮寄记录、标书授权书内容的质证意见同上。对王某2023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王某与杨某关于2月份工资的核实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并没有就王某的工资标准进行协商确认为23000元/月,该纳税明星所载明的是王某的工资薪金金额,并依法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项目最终签约的是***,并不是王某。对王某与***关于宣传册内容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说明王某所在的武汉某某锻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某壬公司说明其愿意为公司设备进行宣传并推广的前提而发生的该聊天记录,并非同意其实施侵权行为,武汉某某锻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宣传册上并未标注该设备系公司生产,某某对外宣称公司的设备是武汉某某锻造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对重庆某某高级技工学校(重庆威诺克项目)起草的设备问题及解决协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此证据中所呈现的文件属性、文件内容均系王某存储设备自行存储文件,同时王某所主张的提成是基于公司提成制度项下收款后的提成,而并非是该等设备产生维修或维修费用而产生的提成,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王某对于武汉惟某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而武汉惟某癸公司对王某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之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王某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武汉惟某癸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5,王某已当庭提供了证据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阶段,经武汉惟某癸公司与王某当庭核对账目,双方均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韶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王某离职时已回款部分对应的提成(106.4万元-79.8万元)×4%=1.064万元,武汉惟某癸公司已向王某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汉惟某癸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业务提成,及如需支付,应支付提成数额的核算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提成发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武汉惟某癸公司上诉称该公司2019年的销售管理条例规定,合同回款达到90%方能达到发放销售提成的条件,王某主张发放提成的合同项目均未达到上述回款比例,故不符合发放提成的标准。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可知,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武汉惟某癸公司在多个合同项目回款未达到90%时为王某核发了对应的销售提成,武汉惟某癸公司未能对此给出合理解释。加之,武汉惟某癸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在2023年与王某关于提成发放的聊天过程中所述“老板说今年严格按照制度,回款90%才能算提成”,亦可印证王某提出的回款达到90%才发放提成的销售管理制度,在2023年之前并未实行。此外,2023年4月10日,武汉惟某癸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向王某表示“基于最近的合作情况,我同意把之前的项目已收款的结算掉,后续我们自己跟踪,你不需要再管了”,也可看出武汉惟某癸公司已同意对于王某的销售回款进行全部结算,不作回款比例的要求。综上,王某有权要求武汉惟某癸公司就其完成的销售业务进行结算,但需剔除王某向武汉惟某癸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提成的项目。 关于提成的核算问题。一审法院对于王某涉及的合同项目逐一进行了分析、评判以及核算,并按照当事人确认的提成比例计算已回款部分的提成,逻辑清晰,依据充分,核算无误。一审法院针对未回款部分酌定的提成,论理充分,亦属公平,加之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已为此发生劳动争议,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经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对账后,王某自认已收到了韶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王某离职时已回款部分对应的提成(106.4万元-79.8万元)×4%=1.064万元,故本院在一审核算的基础上将该款予以剔除,武汉惟某癸公司还应向王某支付提成163621.62元(174261.62元-10640元)。 综上所述,武汉惟某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21841号判决; 二、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提成163621.62元; 三、驳回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