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与温州市兴业太阳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以监理人的身份监理温州市兴业太阳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工程,地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建筑面积约2.33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785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此期间,温州市兴业太阳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工程结束后,直至2012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5万元监理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合同指定项目监理的事实;
4、发票,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
5、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万元监理费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温州市兴业太阳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以监理人的身份监理温州市兴业太阳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工程,工程地点为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建筑面积约2.33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785万元,本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0.7%计算,暂定1785万×0.7%=12.495万元,最后按造价计算;付款办法,进场7天内付1万元,基础完成付1万元,主体结顶付4万元,竣工验收后付5万元,工程结算后付清1.49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监理费。后经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5万元监理费未付。被告承诺于2012年2月底前支付,但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
另查明,温州市兴业太阳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原、被告对监理费进行结算后,承诺于2012年2月底前支付,但届期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监理费和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2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琼
审判员王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