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桐庐县公路管理段与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桐庐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和平。
被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桐庐县公路管理段与被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平、被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立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县公路管理段起诉称:原告因建造建设养护管理用房,于2009年2月27日通过政府招投标形式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兴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桐庐县公路段建设养护管理用房,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列全部内容,工程合同价为1073.818万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并由被告建协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如约积极履行合同。工程主体完工后,2012年1月12日,经立兴公司审计鉴定,建设用房建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2886370元,后原告按此标准,向宏兴公司陆陆续续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2014年5月,经桐庐县投资审计中心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审鉴定,桐庐县公路管理段建设养护管理用房主体工程审定价为12484491元,较原先审定价核减金额为401879元,就该核减部分,经原告了解,主要部分系宏兴公司提供并由建协公司、立兴公司审核的工程施工联系单数据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在2011年5月20日的施工联系单上,对外立面面积由宏兴公司及建协公司测量并确认为4494.3平米,对此数据立兴公司也并未核实,后经律人造价公司核实,实际面积为3738.8平米,存在755.5平米的差异,涉及金额为351312元。就该多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对方均不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系国有资产,因宏兴公司工程量计算错误导致原告多支付工程款项,宏兴公司理应返还,建协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立兴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单位,均有义务核实施工联系单实际数据未核实,对因其过错造成原告多支付的款项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兴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01879元;2、判令建协公司、立兴公司对宏兴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兴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工程量不存在计算错误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工程款的支付是按三方测量的数据计算,原告说我们没有核实,不是事实。即使没有核实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若石材干挂的面积是4000多平方米,原告也应当知道有计算错误,故我们认为不存在计算错误。2、原告审计的是5月份的现状,而工程移交是在2012年12月份就已移交,移交后外立面等有无变更我们不清楚。原告所提交的审计是按照现状审计的,而不是以当时的竣工图审计的。
被告建协公司口头答辩称:1、外立面存在二次变更,干挂石材的变更经座谈会议讨论确定,原告也表示同意,不存在差额的问题。2、我们的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造价公司的审计我们不清楚。3、律人公司审计不符合程序。
被告立兴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们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造价协议书基础上的。2、第2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即使要起诉我方,也应当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向法院起诉。双方没有达成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向,并且也无法律依据。我们是工程后期参与的,对之前的情况并不知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宏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建协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向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建协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4、立兴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与立兴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5、汇款凭证,证明经立兴公司审计审定价为12886370元,其中施工联系单的审议依据为4494.3平米;6、桐庐县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局重新测量核实,审计审定价为12484491元,存在多支付款项的事实;7、律人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经律人造价公司核实,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8、施工联系单,证明施工联系单上一开始数据就测量核实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8以录音为准。
被告建协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8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立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宏兴公司。
被告建协公司提供证据有: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装了再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就不需要了,对证据有异议,其实是跟我们提供的施工联系单是相印证的。
被告宏兴公司、立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宏兴公司、立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兴公司承建原告的建设养护管理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列全部内容,工程合同价为1073.818万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委托被告建协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委托被告立兴公司造价咨询。2012年1月12日,经原告委托,立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12886370元,较宏兴公司送审价核减1810509元。对上述审定价,原告与宏兴公司均盖章确认。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2年1月止全部付清。2014年5月,桐庐县投资审计中心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复审,案涉工程复审金额为12484491元,审计认定结果为12535058元,反应在外墙干挂花岗岩核减351312元。对该核减部分,复审认为:管理用房外墙做法变更为花岗岩干挂,工程量经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现场测量确认为4494.3㎡,但本次审计重新测量,实测数据与原联系单确认工程量存在755.5㎡的差异,涉及金额35.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依其后单方委托的复审结果再次要求结算工程款,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庐县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原告桐庐县公路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