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3776号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新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