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324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商业街5-112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红岩街养老社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2324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判令驳回一审原告要求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的是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的发放主体是发包单位,不是本案的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属于主体错误,申请人***系汇诚云山公司雇佣人员,负责木工班组的劳务管理工作,汇诚云山公司按月给***发放工资。***、***主张的46012元工资应当***云山公司与***、***结算,***与***、***没有雇佣关系,***、***的劳务费应该***云山公司及***承担。***、***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关系,申请人只是向***、***出具了证明工程量的证明,并没有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工资核算证明,以此证明工资金额。经核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中天世纪花园,承包人及付款主体是汇诚云山公司,应***云山公司承担责任。清算证明证实申请人是木工班组长,不具备用工主体,清算证明虽是申请人出具的,但只能证明***、***干活的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要给***、***付款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汇诚公司称,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是2023年4月24日申请再审的,一审于2022年8月宣判,二审于2022年10月处理完毕。申请人没有上诉,文书生效日期是2022年8月。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申请人是承包人而不是职务行为,该事实是通过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的。按照现行操作惯例,汇诚公司是施工方,将木工班组承包给申请人,申请人是木工班组的实际负责人和承包人。申请人自行招揽工人并自行发放工资,这是***和***起诉某某、***及汇诚公司的原因,因为汇诚公司和各班组的工人是不接触的,在项目中不仅有木工班组还有钢筋班组都是这种情况。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没有付过款项,汇诚公司替申请人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后期会提起追偿之诉。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过期。经庭后了解,申请人申请再审的原因是还有一些工人的工资没有支付,一旦要起诉汇诚公司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才申请再审,想推翻原审判决。汇诚公司认为原案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称,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欠工人的工资条都是申请人按过手印的,原审判决申请人负主要清偿责任,被申请人负连带责任是对的。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以其系汇诚公司雇佣人员,为***、***出具结算证明系履职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汇诚公司对申请人***主张再审的理由不认可,而听证过程中***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系汇诚公司雇佣人员。原审判决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系***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判决***向***、***支付劳务费44713元,汇诚公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关于被申请人汇诚公司提出的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21)新2324民初2227号案件宣判并送达民事判决书后,***、汇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4月17日,***、汇诚公司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做出裁定,准许***、汇诚公司撤回上诉,并于当日向***、汇诚公司、***送达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书,该一审民事判决在二审裁定送达后即开始生效,故***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汇诚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