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商业街5-112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玛纳斯县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上诉人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387元,由上诉人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杨 敏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