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6501号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A座商业办公楼4层410号。
经营者:明潘,女,该租赁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一路8号50号楼3单元1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琴,女,该租赁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霖,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大道52号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梁万军。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琴、蒋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557,876.85元、支付滞纳金167,363.05元并赔偿材料247,492.65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同时约定有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计费时间及付款时间,并约定如出现租赁物丢失、损坏、报废需赔偿,钢管长截短的,按原值的50%赔偿,扣件、螺丝丢失按原值100%赔偿,并约定争议解决的法院为新市区人民法院。合同订立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双方按月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租赁费,亦未返还全部租赁物。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支付租赁费、退还周转材料,否则依法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期满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支付租赁费、退还材料,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应由被告先行返还租赁物钢管11244.15米,扣件4646个,管接头382个,返还不能的情况下进行赔偿按照钢管19元/米,扣件6.3元/个,管接头12元/个进行赔偿。
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委托提货人刘家豪。
证据2:费用结算单、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委托提货人刘家豪均签字确认。
证据3:出库单及入库单,证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委托提货人刘家豪均签字确认。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10万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大桥大厦项目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大桥大厦,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暂定工期)。第一条租赁财产约定,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以出租方出库清单为准。承租方当面验清所租赁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出库后责任由承租方负责;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2019年4月20日开始,乙方签字认可的甲方设备材料出库清单的日期计算至租赁的设备材料归还入库日期为止,或者乙方由于其他原因停止施工出具的报停使用报告,报停使用报告必须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第三条租赁标准(均以每天为单位计算)约定,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新式扣件0.03元/套·天,顶丝0.03元/套·天;第四条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约定,第4.1条约定,按出租天数计算,约定的除外。本合同签订后开始发生租赁时,承租方应当给出租方交纳租赁物的押金,待租赁履行完毕双方结算时可优先以押金抵扣租金,多退少补;第4.2条支付方式约定,当月的租赁费在下个月15日前付到80%,余款在年底前付到90%,剩余的租赁费在工程完工或周转材料退还完一个月内付清;第七条赔偿事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使用期间应爱护好租赁物,确保完好无损,归还时要与出租方出库清单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相符,且以甲方开具的入库清单为准,非本单位物资一律拒收。钢管长截短,赔偿新物原值的50%,扣件螺丝丢失按新物原值的100%赔偿。对租赁物丢失、损坏或报废的,出租方除收取租金外,按丢失的新旧程度不同,参照市场价格予以丢失赔偿。具体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19元/米,扣件6.3元/个,新式扣件11.5元/套,顶丝12.5元/套;第八条租赁费用约定,双方依据本合同进行费用结算,租赁计费起始时间以出库单时间为准,计费截止时间以入库单为准。租赁费归还后一次性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如在规定期限不按时付清者,从超出之日起每日按累计费用2‰收取滞纳金…第九条约定,承租方进出租赁物时,由出租方负责装卸车,承租方给付出租方每吨装卸费各25元。乙方自提,费用自理;第十一条乙方委托人为刘家豪;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因冬季停止施工,承租方租赁的周转材料在来年继续使用时,经出租方现场核实后,承租方出具书面的停工报告,再经出租方签字后,方可办理停止计算租金手续。承租方如在次年年初没有通知出租方复工,按次年4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费。
2019年3月23日至8月23日期间,刘家豪陆续从原告处提走部分租赁物。
经刘家豪签字确认租赁费情况如下:2019年5月24日确认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租赁费为75,879.05元+69,046.74元;2019年6月26日确认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租赁费为124,235.79元;2019年8月20日确认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租赁费为91,139.65元;2019年8月31日确认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租赁费为74,906.97元;2019年9月28日确认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的租赁费为61,515.42元,装卸费、维修费合计3,090.67元;2019年11月3日确认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赁费应为35,852.31元;2019年11月30日确认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应为13,954.76元,装卸费、维修费为6,225.77元。2020年确认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23,709.18元,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11,660.25元,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24,097.86元,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11,354.91元,10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租赁费为13,392.12元,最后一期结算单上记载未返还租赁物为:钢管14163.84米,扣件4646套,管接头382套。上述结算单上管接头的租赁费单价为0.018元/个·天。
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
2019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刘家豪陆续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2021年4月17日,刘家豪向原告退还4.5米钢管17根,4米钢管16根,3.75米钢管5根,3.5米钢管3根,3.25米钢管9根,3米钢管10根,2.7米钢管15根,2.5米钢管2根,2米钢管14根,1.5米钢管22根,1.2米钢管8根,1米钢管7根,顶丝31套,扣件220套。
另查明,经本院在另案中市场询价,租赁市场接头赔偿价为8.33元/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租赁费应当给付。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的委托人为刘家豪,故刘家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代表被告,根据刘家豪签字确认的结算单,2019年的租赁费金额为:546,530.69元(75,879.05元+69,046.74元+124,235.79元+91,139.65元+74,906.97元+61,515.42元+35,852.31元+13,954.76元),被告已付10万元,应从应付租赁费中扣除,故2019年未付租赁费金额为446,530.69元(546,530.69元-10万元);2020年的租赁费金额应为84,214.32元(23,709.18元+11,660.25元+24,097.86元+11,354.91元+13,392.12元);原告另扣除冬休期后主张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赁费,因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退还部分租赁物,故该期间租赁费计算如下:
租赁费金额
3399.32
2693.29
6092.61
934.27
724.78
1659.05
199.4
7951.06
综合上述,2019年承租租赁物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付租赁费应为:446,530.69元+84,214.32元+7,951.06元=538,696.07元。
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装卸费应由被告负担,经结算过的装卸费总额为3,090.67元+6,225.77元=9,316.44元,原告一并算入租赁费中由被告负担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38,696.07元+9,316.44元=548,012.51元,本院按该金额予以判付。
二、滞纳金应当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赁费构成违约,至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当月租赁费在次月15日支付80%,余款在年底前付到90%,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或者周转材料退完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未付按照2‰/日计算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该标准计息过高,故其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原告计算租赁费至2021年,结合被告的违约时间、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按照未付租赁费的15%予以下调,故滞纳金金额应为:548,012.51元×15%=82,201.8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三、租赁物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虽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其赔偿材料247,492.6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先行返还租赁物,在返还不能的情形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变更有利于被告,系减轻被告应负担责任的变更,本院应予采纳;而根据原告的此项主张,解除合同为返还租赁物的前提,庭审中,原告亦提出需要解除合同,综合被告对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但2019年至今被告仅支付过一次租赁费,据此原告认为其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租赁协议应当解除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根据由刘家豪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2021年4月17日的结算情况,结合上述计算2021年租赁费的情况,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3811.74米,扣件4646个,顶丝382套,其中原告仅主张钢管11244.15米,低于本院可支持数额,本院应予采纳,上述租赁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9元/米、扣件6.3元/个,顶丝12.5元/套进行赔偿。
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租赁费548,012.51元;
二、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滞纳金82,201.88元;
三、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11244.15米,扣件4646个,管接头382套,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9元/米、扣件6.3元/个,管接头8.33元/套进行赔偿。
上述款项及应返还租赁物,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972,732.56元,支持标的额876,305.1元,占起诉标的额的90%,案件受理费13,52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负担10%即1,352.73元,由被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即12,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缴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   思   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阿勒腾齐米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