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91民初2629号 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乙公司”)、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48213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5日截止至2024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130.72元,且以货款482135元为基数,按LPR*2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第1-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总计556265.72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验收款176000元为基数,按LPR*1.5倍标准自2021年10月20日暂计至2025年3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5009.33元,并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质保款306135元为基数,按LPR*1.5倍标准自2023年11月20日暂计至2025年3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079.31元,并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总计538223.64元)”;撤回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681元、担保费700元、保全费330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就“赣州经济开发区泉港科技园项目”签订了《赣州经济开发区泉港科技园电梯合同》,对电梯的货款及安装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2部电梯,而被告实际要求原告履行了其中的31部电梯,而被告合同总价为6300000元,实际履行的31部电梯设备和安装总价为612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电梯,认真履行合同,现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赣州某乙公司无故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在支付5640565元后,不予支付剩余设备和安装费共计482135元。被告赣州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赣州某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上请求,被告赣州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如上述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另,因被告赣州某甲公司系被告赣州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赣州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赣州某乙公司的财产,故被告赣州某甲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赣州某乙公司未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482135元,与事实不相符,赣州某乙公司不欠付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仅有质保金306135元未退给原告,而未退还质保金是因原告没有履行开票义务所致,赣州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责任。1、根据原告与赣州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岗科技园电梯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本应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并取得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但原告直到2021年10月19日才取得所有电梯验收合格;2023年11月14日,原告与赣州某乙公司对案涉31台电梯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6122700元,扣除罚款176000元后,赣州某乙公司应付原告5946700元,赣州某乙公司已付5640565元,余款30613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于2024年1月15日向赣州某乙公司提出《关于泉岗科技园电梯工程退质保金的申请》,申请退还扣留的质保金306135元,但原告只累计开票金额为5929785元,至今尚未开票金额为16915元,原告没有履行开票义务,由此造成赣州某乙公司无法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06135元,赣州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如上所述,赣州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案涉电梯合同也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LPR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说,原告主张按照按LPR的2倍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减至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原告不仅无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且案涉合同并没有有关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律师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保全费,上述费用并非必要且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赣州某甲公司虽是赣州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赣州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其有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赣州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赣州某乙公司作为甲方(采购单位)签订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岗科技园电梯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赣州某乙公司供应32部电梯,合同第二条约定总价为6300000元,该合同总价含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设备进场后付合同金额的5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方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贰年)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所有电梯自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为质保期起始时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完成安装及调试,并取得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赔偿,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迟交一周,按合同总价的1%计收。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如果乙方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甲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合同还对交货及验收、安装事项、履约保证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1月12日,原告供应的电梯进场交货,并出具了《电梯已交货/进场确认函》,甲方负责人“肖某”在进场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31部电梯,交付的电梯陆续取得由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最后一次取得该检验合格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202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赣州某乙公司请款并出具《工程类资金付款审批表》,载明:合同金额6300000元、结算金额5946700元、累计已付金额5640565元、累计已开票金额5799650元、本次开票金额130135元、本期应付306135元。202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赣州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项目内部结算单》,结算单明确了电梯款项总计6122700元、罚款扣减176000元后,结算小计5946700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赣州某乙公司相关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泉岗科技园电梯工程退质保金的申请》,申请退还质保金306135元。 再查明,2023年10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赣州经济开发区泉港科技园电梯合同》、关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泉港科技园项目消防员电梯变更合格证联络函、电梯已交货/进场确认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赣州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结算清单》《关于泉港科技园电梯工程退质保金的申请》《工程类资金付款审批表》、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022年、2023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赣州某乙公司签订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岗科技园电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电梯等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赣州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未付款项金额的问题,原告于2023年10月25日向被告赣州某乙公司请款出具的《工程类资金付款审批表》及双方于2023年11月14日签署的《工程项目内部结算单》均载明结算金额为59467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款项为5640565元,且有《工程类资金付款审批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482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6135元(5946700元-5640565元)。原告不认可罚款扣减176000元并称《工程项目内部结算单》系受胁迫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类资金付款审批表》载明内容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所有电梯自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为质保期起始时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案涉电梯最后一次取得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该日期应为案涉电梯质保期的起始时间,故被告赣州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11月18日向原告退回质保金306135元(该款项也即案涉未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被告赣州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仍有16915元未开票,因付款是主合同义务,开票是附属义务,且案涉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赣州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1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赣州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赣州某甲公司是被告赣州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债务履行期限为2023年11月18日,根据目前举证情况,被告赣州某乙公司仅提交了公司2021年、2022年、202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从审计意见结论来看,仅能证明案涉《审计报告》符合会计规范,某乙公司及母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的财务情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某丙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性内容,某丁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互相独立,无法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赣州某甲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担保费700元的问题,该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而该费用也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306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四、驳回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保全费3301元,合计7982元,由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12元,由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原告已预缴的费用7982元,除原告需自行负担的2912元外,本院予以退回5070元。被告赣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费用507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代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