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91民初1194号
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廖红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简清平,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春,男,1977年4月1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南诚建公司”)诉被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红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志平、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诉称: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7日签订《旋挖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旋挖桩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赣州昭日稀土北侧护坡工程的钻孔旋挖灌注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施工。原、被告按核定的工程量于2015年1月1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旋挖桩工程决算表》,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64000.00元,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已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0元,尚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4000.00元。经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拒绝支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1、支付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也不知道有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应找挂靠者宋发洪催要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赣州昭日稀土北侧护坡工程的钻孔旋挖灌注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旋挖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承包钻孔旋挖灌注桩施工约50个孔。工程款支付办法: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设备进场后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支付进场费10000元,工程完成50%后,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时应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六条第10项还约定,孔桩结束后3天内完成对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签证工作,三十天内组织完成桩基承台的土方开挖及孔桩竣工验收工作,逾期视作验收合格。孔桩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为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审核完工程结算。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签订《旋挖桩施工补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下:桩径由直径1400㎜调整为直径1400㎜施工,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负责提供能适用直径1400㎜钻头施工的钢护筒给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施工,钢护筒费用由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承担。已施工的36根桩结算方式全部按米计算,取消原合同按立方米计算的方式。调整桩径后施工的剩余六根桩的计算方式按立方米计算,结算单价在原有结算单价的基础上增加50%进行结算,即结算单价调整为400元/立方米。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旋挖桩工程决算表》,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发洪在该决算表中注明”双方核定按壹拾陆万肆仟元正”。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有未付工程款为54000元,故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旋挖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旋挖桩施工补充合同》、《旋挖桩工程决算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保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原、被告进行了工程款决算。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旋挖灌注桩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在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旋挖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只有其委托代理人宋发洪代为签订该合同,但是同年12月17日签订的《旋挖桩施工补充合同》则由被告开发区建设公司盖章,对《旋挖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确认,并对有关工程结算单位和调整桩径后工程结算单价进行合同变更,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