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1155号
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60752378L,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开发区香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简清平,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罗飞龙,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HNHU6Q,,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标准厂房赣州市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贡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5012.4元、利息168416.71元(利息以工程总价款1390262.59元为基数,按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暂计168416.71元)及鉴定费13900元,三项合计153732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科创中心标准厂房9号楼江西运动新能源研究院项目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研究院项目的装修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及被告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固定工程价款为1390262.59元,并约定前述价格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安装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8月23日,原告所施工的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项目装修工程经被告通过了验收,明确该工程已按期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特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完成前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1355012.4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900元。
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并不是一个合法合规“企业”,作为本案被告不合适。被告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更快更好地推进新能源汽车以及动力电池研发工作而委托第三人赣州市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委托江西韵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时管理的企业。其工商登记所有文件均为第三人赣州市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起草并签名的。因此,关于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根据开发区政府会议意见,为尽快推进纯电动汽车样车打样,在还没确定开发区指派哪个平台作为研究院股东时,临时组建一个平台,待确定主体之后,变更工商登记。在确定合作主体之后,由于政府的原因一直没有完成变更登记。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属于非正常登记注册企业,其登记注册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工商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证据材料非被告可以取得,申请法庭调查。2.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赣州市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赣州市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没有按照会议决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根据2016年6月14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会议纪要》第一条,用于项目装修的资金问题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装修实际发生费用人民币2591315.6元向区财政局申拨后,以奖励补助方式转入被告公司。由被告代支付费用的由原告承租的香港工业园标准厂房9号、8号楼装修项目。已于2016年8月16日经参建单位及相关单位对此工程进行正式验收,并通过竣工验收,且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多次书面向赣州市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催要装修费用无果,一直不得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装修承包合同、赣州开发区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表、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声明、赣州市新能源汽车产业项目框架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项目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及被告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固定工程价款为1390262.59元(含税),并约定前述价格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安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落款处均由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并附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2016年8月23日,原告所施工的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项目装修工程经被告通过了验收,明确该工程已按期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并附有双方公司盖章及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01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对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项目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3900元。2019年3月27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项目装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355012.4元。原告当庭陈述在该工程验收后收到赣州市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书面订立了《装修承包合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项目装修工程,并已经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随即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虽被告提交答辩状称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非合法合规的企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方赣州市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已登记注册的企业,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且被告未提供本案被告不合法的证据进行质证,遂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款造价鉴定,鉴定费为13900元具有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出的工程款1355012.4元,且原告当庭陈述在工程验收后确有收到工程款100万元,遂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扣减已支付的100万元,即工程款应为355012.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390262.59元为基数来计算利息,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为以355012.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所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5012.4元;
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5012.4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3900元;
四、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6元,由原告赣州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753元,被告江西韵动新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4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星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