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某有限公司;某某;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95年10月8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上诉人吴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康巴什人民法院(2024)内06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人民法院(2024)内06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欠款真实存在。案涉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欠款金额为47万元,时隔十余年,张某未支付任何款项值得怀疑。结合张某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均未出庭,有可能与***相互串通,伪造欠款,故某甲公司准备向公安机关控告***与张某合伙诈骗的刑事责任。其二,即使欠款真实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仅提供近年的微信催讨记录,不能证明案涉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三,案涉欠款属于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首先,***自己都不认为案涉欠款是工人工资,其所主张的款项是承揽支模、打混凝土和绑钢筋的工程款及利息。其次,原审法院最终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相应的欠款亦应是工程款,而非工资。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既然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某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针对以上两公司的责任分析时却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其中,针对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却适用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其次,欠款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前,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该条例不应对本案欠款发生效力。最后,退一步讲,如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能对本案欠款发生法律效力,则应对两公司统一适用,故某乙公司应在庭审中自认其尚欠工程款500多万元的基础上,对某甲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责任。 ***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其与张某结算的欠条,也出具了其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并一直向某乙公司确认工程付款进度,足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真实存在,未经过诉讼时效。张某将劳务分包给***,故案涉欠款既是工程款,也是工人工资。 某乙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张某向***支付欠款471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41071.04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9627.85元,上述合计691698.89元;二、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张某向***支付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17日,张某向***出具欠条1支,内容为“今欠到***康巴什北区电力隧道一、二段工人工资肆拾柒万壹仟元正(471000),今欠人张某、江苏吴江某有限责任公司,2013.5.17”。该欠条出具后,张某未向***给付该欠款,尚欠款项金额为471000元。 另查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内06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吴江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中标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某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纬三路北区青春山路电力管沟工程第一标段。当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江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某有限责任公司将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纬三路北区青春山路东电力管沟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承包给吴江市明港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为12533483元和12526174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未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30%工程进度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审定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吴江某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雇佣杨某主要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杨某为吴江某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青春山路电缆隧道二期二标项目部经理。本案中,某甲公司自认其与张某是违法分包关系,张某承包后又分包给***。***主要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支模、打混凝土、绑钢筋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内06民辖终8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关于本案案由,***起诉称某乙公司将康巴什某公司,张某挂靠某丙公司资质,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内容为支模、打混凝土、绑钢筋等,并在立案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交载明张某欠付***康巴什北区电力隧道一、二段工人工资471000元的欠条,请求三被告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某乙公司承包给某甲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纬三路北区青春山路东电力管沟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某甲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张某,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主要在现场进行支模、打混凝土、绑钢筋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考虑到***文化程度不高、权利意识薄弱、承包的内容与工期具有零散性和不稳定性,故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合情合理范畴,不能据此否认***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再者,张某本人开具欠条写明欠付***工人工资并签名,该欠条具有真实性,故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可以认定张某欠付***工程款项470000元。某甲公司提出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从外观上看没有十年以上的时间,并且张某与***存在串通伪造欠款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仅口头上提出对欠条真实性的质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某甲公司称,张某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证据,故本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称一直在以电话方式向张某催要欠款,且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张某催要欠款,张某于2023年4月25日向其回复“正要点钱的了,回来给你安排点”。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张某欠付***工程款项,***一直在向张某主张权利,张某也对债权作出了承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认定为2023年4月25日张某承诺给付款项而未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张某没有及时足额给付***上述欠款,***有权请求张某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并以欠款47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5.6%计算的利息为167132元,***主张该期间利息为141071.04元,属于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应予准许,故支持上述期间利息141071.0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应为72336.92元,***主张该期间利息为79627.85元,属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应予以调整,支持上述期间利息72336.92元。依法支持***主张从202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又结合(2017)内06民终1022号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某,违反了我国建筑施工资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甲公司对于工程的分包存在过错,张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某甲公司应当是知情的。综上,某甲公司应当对张某欠付***工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因此某甲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并且张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后又分包给***,故在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多层转包的情形下,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张某欠付***的工人工资及利息。***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实体权利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471000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息损失213561.87元及后期利息(以欠款471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给付欠款应当从计算基数中予以核减);三、吴江某有限公司对张某欠付***的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6.99元、保全费3978.49元,均由张某、吴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款是否真实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二、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欠款是否真实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出示的欠条可以证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欠款人张某的签名,可以证明案涉欠款真实存在。某甲公司上诉称,其怀疑张某与***串通,伪造欠款,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因***与张某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故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张某欠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江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6.99元,由吴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