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8146号
原告:**,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东哈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济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济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实名办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手机号码198××××****使用至今,截至2022年5月23日预存的话费余额为107.26元。被告在2022年5月17日上午11点12分,以短信通知该号码存在通信行为异常为由,将本号码短信功能予以关闭。原告在2022年5月17日投诉至10086,被告未予以处理。原告在2022年5月22日投诉至10080,被告未予以处理。被告依仗其市场垄断地位,不接受客户合理诉求,因短信功能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和隐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予以公证裁决。
移动济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行为合法有据,不存在过错。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存在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原告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被告关停原告短信功能合法有据。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被告作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了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类短信息。在商业性短信时常给用户造成骚扰的大环境下,被告作为短信息服务的提供者,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方式对商业性短信发送行为进行筛选,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履行商业性短信治理的法定职责,对原告发送了商业性信息的号码釆取了短信关停措施,该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告自被告处办理移动通信业务,将涉案手机号码198××××****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业务受理单项下的“一证多号”使用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与中国移动的相关协议约定,如出现任何违反上述承诺的情况,同意移动公司终止上述电话号码的通信服务。2022年5月17日,上述号码接收到10086发送的短信,主要内容为该号码通信行为出现异常使用情况……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电信条例》的规定,暂停该号码的短信功能,并已受理原告反映的问题,处理专员正在核查处理。被告持有的其系统生成的短信清单显示,原告于2022年5月7日11点02分34秒至39秒的5秒间,共发送消息长度相同的短信13条;系统监测短信截图显示,上述信息内容为“中和首府5-1-301直降8万,急售1个月。40万81平,证满2年精装带全套家具家电。一次性付款39万,看房方便,讲价勿扰!”。原告认可上述信息由其发送,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欲将个人在老家的房产进行出售以缓解经济压力,故接收短信的号码均为老家当地的中介人员,且原告系应上述人员的要求发送前述房源信息,该信息不应属于商业短信。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被告表示在原告承诺不再发送商业短信的前提下可以为其报请重新开通短信功能,而原告主张其未发送过商业信息,故不同意签署承诺内容,因此双方调解未果。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如下内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入网后,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电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包括为个人或组织提供短信息服务,在提供上述服务的过程中有义务对短信息内容进行监测并进行规范管理。针对原告发出的信息,经被告系统监测识别为商业信息,且原告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信息系经过接收者同意或请求而发送。被告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关停原告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的短信功能,其行为未违反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