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1民初435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张向东,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麻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正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180361531E。
法定代表人:肖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郎元良,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仲平,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麻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三建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郎元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被告***、被告郎元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7000元;2、依法判令讨薪误工费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店河新型社区是麻城市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蔡店河分公司开发的楼盘,发包给***、***等人承建,***等人借用有建筑资质的麻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有限公司,把三期外墙真石柒工程转包给郎元良,***把二期的外墙真石等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郎元良,原告郎元良手里再请包工。2019年3月份原告跟郎元良在武汉做工,6月17日被通知回来在蔡店河新型社区做清包工外墙真石漆,单价每平米20元,移吊篮每移一次200元,先开工三期8月份完工,合计下欠清包工资款67098元,二期工程10月份开工做到12月底完工,合计下欠清包工资款83535元。做点工2000元,共计下欠清包工资152633元,加上武汉的点工工钱欠款31000元,清包工及点工工钱共计183633元,支取36600元。郎元良承诺2019年腊月28日结清,一直未付,后于2020年7月21日结算,实际欠款147033元,郎元良出具欠条共计欠款147000元。2019年底我手下工人讨薪,张家畈镇政府城建办主任田木华垫付2万元,还下欠127000元,原告手下民工通过镇政府,劳动局,监察队等各种方式讨薪未果,郎元良一直借故推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被告郎元良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与郎元良之间也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郎元良也没有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我是与案外人田明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我的工程款已与田明波结算清楚了,我与郎元良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郎元良辩称,被告郎元良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已向原告出具了支条,原告凭此支条已向业主领取了款项,如原告按欠条起诉劳务款,则应返还支条,另原告起诉的之前在武汉务工时的款项,其与被告郎元良并未结算,也没有任何债权凭证,不应认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郎元良提交的证据一,经庭后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原告在武汉务工时向被告郎元良支取了劳务费9000元,该款包含在被告郎元良出具的欠条之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麻城市张家畈镇蔡店河新型社区楼盘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商,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6月份将新建楼盘的外墙真石漆粉刷项目转包给案外人田明波,后案外人田明波又将该外墙真石漆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郎元良,被告郎元良遂雇请原告从事该新建楼盘的具体外墙真石漆和内墙的乳胶漆粉刷事宜。另原告***2019年3-5月份在被告郎元良承包的武汉工地上务工的费用尚未结清,故原告就本案及上述武汉工地务工的费用多次向被告郎元良催要未果后,于2019年底前往张家畈镇人民政府上访讨薪,在当地镇政府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与被告郎元良就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郎元良于2019年12月26日向张家畈镇城建办主任田木华出具支条一份,载明“今支到外墙涂料工程款(人工)147000元整(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在购房款按揭中优先扣除,2019.12.26号,郎元良”。2020年7月21日,被告郎元良就上述款项又向原告出具147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中备注“此款包含在武汉的工资部分须在十五天内对请。”。欠条出具后,张家畈镇城建办主任田木华代为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下欠款被告郎元良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9年3-5月份原告***在被告郎元良承包的武汉工地上务工时曾支取劳务费9000元,该款包含在被告郎元良出具的欠条之中。
本院认为,被告郎元良作为麻城市张家畈镇蔡店河新型社区新建楼盘外墙真石漆粉刷项目的最终承包人,其在承包项目后雇请原告从事外墙真石漆和内墙的乳胶漆粉刷等事宜,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法律关系。项目完工后,在张家畈镇政府的主持下,被告郎元良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147000元支条及2020年7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147000元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郎元良就本案及武汉工地处务工下欠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郎元良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2020年7月21日重新出具147000元的欠条后,案外人田木华已代为支付20000元,另原告在武汉工地已支取9000元,故本案被告郎元良实际下欠原告欠款金额为118000元。因被告三建公司及被告***、***不是涉案外墙真石漆粉刷项目的承包人,未实际雇请原告从事具体劳务,且被告郎元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有武汉工地的劳务费,故在其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讨薪的误工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郎元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保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倩
代书记员 吴 鹏
附1、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及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拟证明原告同被告郎元良结算后的总欠款金额。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拟证明我是与案外人田明波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不认识原告;
证据二、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我与案外人田明波就外墙真石漆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款项已支付。
(三)被告郎元良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账务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诉状所述的其与郎元良在武汉务工时的劳务款支出明细,实际下欠的劳务费金额不是原告所述的31000元。
(四)被告三建公司及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