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6601号
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社区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8292475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873562.79元及商票贴息500000元,并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6373562.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立案时主张的货款本金为9870453.75元,后进行变更)。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被告以恒大悦珑湾项目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的计价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所有货款及费用不迟于2021年9月15日付清)。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8381.78方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129523.01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以承兑汇票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3月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0万元。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759069.26元,尚欠9870453.75元。补充**,原告起诉后,双方仍继续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新增混凝土货款499057.39元,案外人替被告支付货款2500000元,原告起诉时误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中混凝土货款3392663.75元包含在内,现予以剔除,另案再诉。被告前期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被拒付。综上,截至2022年9月,双方因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产生混凝土货款16232632.05元及商票贴息500000元,被告实付货款10259069.26元,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973562.79元及商票贴息500000元。被告诉讼过程中又给付10万元。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被告经核对现在欠付原告3865189.69元,200万元商票原告没有提交未能兑付证据,故不能在已付款中扣除。合同中没有被告以承兑汇票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苏中公司(需方、甲方)与弘业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砼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09)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大悦珑湾项目;混凝土单价根据舟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每月发布的舟山市工程造价信息市场指导价下浮11.5%为混凝土到工地的综合单价;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开具发票至甲方财务部门挂账(联系人***),经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凭证签字确认后,甲方及时付款;支付方式:一半商业承兑汇票一半现金;所有货款及费用不迟于2021年9月15日付清;如果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相应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6月,双方又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34,合同内容略),为恒大悦珑湾项目C5-2工程(简称二期工程)被告向原告另行采购预拌混凝土,另行约定了付款时间,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将二期工程中涉及的混凝土款3392663.75元先行撤回,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诉。
原告提供2019年7月至2022年9月汇总结算表共36页,证明原告逐月与被告结算混凝土款的事实,最后一份为总汇总,此汇总表中包括了二期工程的混凝土款。汇总结算表上部分有“500万商票贴息*10%”记载,其中部分有***的签名。
原告提供2019年7月至2022年9月销售结算清单共59页,证明2019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每月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的具体时间、方量、单价的事实,结算清单中工程项目名称为恒大悦珑湾项目C5二期的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034)》所涉货款,证明二期工程中涉及的混凝土款为3392663.75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3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回单9张、收据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证明被告及案外人共向原告付款10259069.26元的事实。庭审前案外人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招商服务有限公司再次替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总付款金额已达10359069.26元。
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流转信息6页,证明被告用以付款的20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拒付的事实。上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如下:1、票据号码为210534200025720200710677249831,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中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2020年8月14日,苏中公司背书转让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10月18日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票据号码为210534200025720200930740429183,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中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2020年10月29日,苏中公司背书转让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10月18日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3、票据号码为210534200025720210316875800122,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中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021年3月22日,苏中公司背书转让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10月18日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原告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5965189.69元,其中包含上述到期未能支付的商票款200万元,被告诉讼过程中又给付10万元,故尚欠货款为5865189.69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弘业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汇总结算表、销售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流转信息等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弘业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5865189.69元,被告认为应当减去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200万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在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的情况下,不能视为货款已给付,除非双方约定汇票转让后货款即结清。因案涉200万到期后未能获得兑付,故被告仍需给付原告相应的200万元货款,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应为5865189.69元。对原告主张的商票贴息50万元,合同对商票如何贴息并没有约定,相关结算单的签名人员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故对原告商票贴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65189.69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65189.6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15元,减半收取28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08元,由原告舟山弘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0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060913,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